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62號
TPDM,113,簡,44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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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
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
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被告所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取回,另被告侵占之 信用卡業經掛失致無法使用,已失去財產價值,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5號  被   告 曹安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2段與新生南路2段交岔路口,拾獲何品璇遺失於該 處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曹安慶復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泰門市欲購買香菸1包,並持上開信 用卡以感應方式支付款項,使上開超商店員誤信曹安慶即為 持卡人何品璇或得曹安慶之授權,而同意其以感應或簽帳方 式刷卡消費,嗣因何品璇發覺錢包遺失後已掛失上開信用卡 ,未交易成功而不遂。嗣經何品璇發覺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品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拾獲錢包及持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 130001942號、113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044號函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上開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 ,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 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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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