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52號
TPDM,113,簡,44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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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
,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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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