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莊琬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經過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合江街70巷口旁人行道上,見曾健峰所 有、由莊琬婷所使用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其安全帽置放在機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琬婷所 有之安全帽,並將其機車騎走,嗣因莊琬婷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莊琬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莊琬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機車犯行,惟查,被告係於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案發地,然 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案發地就發現上開機車已停 回原處,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呈報單 附卷可參,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機車短暫時間後,即停放回 原處,故其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此行為雖
極為不當,但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理。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