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
手段、素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無印良品公司,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8號 被 告 黃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5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1,790元之超音波芬香噴霧器1個,於得手後即步 行離開,後經該門市店員藍偉倫清點貨架上商品驚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黃智暉身上查扣上 開噴霧器而使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智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公司上開門市員工藍偉 倫之證詞。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