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28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歸還告訴人DIOCENA MARY JANE CO
RTEZ所竊得之物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調院偵卷
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部分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6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6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DIOCE NA MARY JANE CORTEZ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放置在 輪椅後方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DIOCENA MARY JANE CORTEX察覺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DIOCENA MARY JANE CORTEZ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DIOCENA MAR Y JANE CORTEZ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