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02號
TPDM,113,簡,44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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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4)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聯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
112年7月19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又再
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趁告
訴人劉家佑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用餐區睡覺時,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用餐區桌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參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1頁),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25,000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大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徒手竊取劉家佑放置在該便 利商店座位區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額約新臺幣2萬5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家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家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及前開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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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