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蔦 屋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無非遠紅外線按摩梳(價值 新臺幣1780元)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蔦屋書店店長 程睿迪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程睿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警方截圖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