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24號
TPDM,113,簡,43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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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智慧手錶,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
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0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
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
手錶已經取回,東西不見後有一直打電話及以手錶定位請警
察找對方,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智慧型手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大頭土雞城旁之烤香腸攤位,拾獲甲○○所有 之水藍色米兔兒童智慧手錶1只,明知該手錶為他人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甲○○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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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