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鄭良子
輔 佐 人 賴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鄭良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鄭良子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30年3月4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
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述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
,都由小孩賺錢回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證人林玨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民國113年8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
19、29頁),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 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賴鄭良子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鄭良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28分稍早某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三民門市內,徒手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背袋內藏放即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 8時29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背袋內之雞蛋豆腐二盒,持交 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 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警報,經前開門市店長林玨安報警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鄭良子之供述、㈡被害人林玨安之指訴、㈢案 關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擷圖、㈤扣 案之附表所示商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人,請審酌是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所示商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新臺幣) ㈠ 雷達液體電蚊香補 1個 198元 ㈡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㈢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㈣ 牛頭牌沙茶醬 1罐 110元 ㈤ 乾甜梅 1包 139元 ㈥ 桂冠沙拉 1條 31元 共計 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