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64號
TPDM,113,簡,416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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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 6套、伴手禮、保養品、香水),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一、本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 手禮、保養品、香水,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0時37分從臺北火車 站搭乘往花蓮之臺鐵252次列車,於同(17)日20時47分許 在該列車第9節車廂,徒手竊取蘇世鈞置放於行李架上之行 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手禮、保養 品及香水,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得逞 後,於該列車停靠松山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嗣蘇世鈞抵達花 蓮火車站後,發覺本案行李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世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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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