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62號
TPDM,113,簡,41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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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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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