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26號
TPDM,113,簡,41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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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不同地點,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遺失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品價值不
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遭員警扣押在案,部分物 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物品尚待被害人招領,被告既因 物品遭扣押而無法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5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分別拾獲 附表所示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侵 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55分許,張日信騎乘機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經張日信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邦男林和勳、鄭仕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分別侵占附表所示之人所遺失物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塗冠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朱邦男林和勳、鄭仕煒等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1 朱邦男 皮夾1個(品牌:CARVEN、顏色:黑色,內含證件3張、金融卡2張、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 2 林和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3 鄭仕煒 行政院通勤月票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塗冠政 學生證1張(學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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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