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02號
TPDM,113,簡,410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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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銀寶善維他命3瓶」為誤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
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證據部分補充
「失竊物品品名價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門市」,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維他命」 3瓶(共價值新臺幣2243元);(二)於113年6月10日10時2 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 雙效錠」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Move Free 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共價值新臺幣2962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粉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雯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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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