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服飾店衣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黃昱瑄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
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衣服,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 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黃昱 瑄控管之「西門紅樓16工坊」內,趁黃昱瑄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80元之黑色短袖棉 質T恤1件,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黃昱瑄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