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山莓美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1
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然
未能與告訴人林珞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
、行為時之年齡;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山 之丘麵包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珞涵所管領、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旋 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林珞涵發現麵包遭竊,遂 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陳秀卿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麵包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被告拿取麵包後,刻意走到店員視線死角之處,將麵包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此外 ,復經告訴人林珞涵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