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73號
TPDM,113,簡,38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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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孝源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分別於不同
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應認係分別起意所
為,是其前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
間尚短,數量非鉅;又被告本次係二犯持有毒品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未經由
前次科刑記取教訓,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毒偵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54頁),且包裹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器具,各與其沾 染之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品 或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及檢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併同不可析離包裝袋1個) 送驗棕色乾燥植物1包,毛重2.05公克,淨重1.3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1.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1支(含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煙油、以乙醇沖器具,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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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