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54號
TPDM,113,簡,375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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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SIM卡供予
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林俊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遠傳龍山寺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利用本案門號聯繫陳佳彬,向陳 佳彬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20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空屋,交付新臺幣60萬 元與車手吳桂榮(業經提起公訴)收受,嗣經陳佳彬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另案車手李穎謙身上扣得本案門號SI 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彬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文既本案門號申請書、另 案車手李穎謙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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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