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之女友李沛錡發
生爭執,彭冠傑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李沛錡
之身體,使李沛錡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李沛錡之身體
,並有以手臂夾住李沛錡脖子、搖晃李沛錡頭部、使李沛錡
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之舉,致李沛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案經李沛錡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0頁),與告訴人李沛錡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11至13頁、第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
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涉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易字卷第49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因交往
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在家裡公司上班、無特殊疾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 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審 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親密關係 衝突,而以徒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多次拉扯告 訴人、搖晃告訴人等舉動,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傷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