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35號
TPDM,113,簡,31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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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入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成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員警徵得彭成雄同意,於113年1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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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