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11號
TPDM,113,簡,31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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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建司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楊傑克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即與呂建司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
擦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其平(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許,搭乘呂建司(所涉傷害 罪嫌,另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林其平與呂建司共同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持路旁設置之交通橫桿毆 打楊傑克之頭部及臉部,另呂建司以徒手毆打楊傑克臉部,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前犯意而以腳踹楊傑克身體,致 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呂建司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3張及警員陳仕承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呂建司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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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