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一、㈠原記載「被告康明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康明澤偵查中之
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明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
據、告訴人具狀之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7、35頁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乙情,業如上
述,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康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澤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湯姆熊歡樂世界-新店裕隆城)內,拾獲謝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悠遊卡、學生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700元許等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謝發覺皮夾遺 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康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㈣中原大學113年7月16日原學字第1130002432號函。二、核被告康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