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犯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49號
TNHM,94,上易,449,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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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犯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4322號、94年度偵字第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雲林縣莿桐鄉之調解委員,緣黃進坤於民國93 年9 月27日晚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乘坐貨車下班 ,先於同日19時許在途中購買維士比藥酒與陳再添一起飲用 後,復於同日2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5之 5 號住處飲用啤酒1 瓶,直至23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陳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NTT- 571 號機車搭載陳再添自前開住處出發,沿雲林縣饒平村饒 平西路由西往東騎乘,行經該路37-4號前道路,適逢乙○○ 駕駛車牌號碼S5-3583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準備左轉,黃 進坤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及閃避,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其 本人與陳再添人車倒地,黃進坤隨即送醫急救,經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陳再添則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7 毫克。
㈡嗣於93年9 月29日晚間,黃進坤黃進坤妻子李麗君、陳再 添、張永全與乙○○之祖父黃連興、叔父黃永靖、父母,相 約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3巷5 號甲○○住處商談 和解事宜,在該次商談中,甲○○已得知騎乘機車肇事者為 黃進坤而非陳再添,竟仍基於教唆陳再添使黃進坤隱避之犯 意,而告知陳再添:你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你去 承擔,等作完筆錄後,再回來和解等語,陳再添即因此萌生 頂替之犯意,隨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 下稱饒平派出所),而於93年9 月29日20時50分許向詢問之 警員張誌升表示伊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與乙 ○○發生車禍之人,而使真正騎乘機車之黃進坤隱避以脫免 刑責,嗣經黃進坤於93年10月2 日前往饒平派出所供稱其為 真正騎乘機車之人,陳再添始於93年10月4 日復前往饒平派 出所自白頂替一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2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 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 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 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 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 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教唆頂替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據:
㈠陳再添93年9 月29日、93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 ㈡證人陳再添於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6日 、93年12月29日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㈢黃進坤93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1 份。
㈣證人黃進坤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9日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之證詞。
㈤證人李麗君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 ㈥證人張永全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 紙。
㈨現場照片6 幀。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㈠車牌號碼NTT- 571號機車有於上開 時、地,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5- 3583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嗣黃進坤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陳再添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毫克。㈡於93年9月29 日晚間,陳再添、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與乙○○之祖父 、母親及叔父,確有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3巷5 號被告住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有向陳再添說:你的酒測 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等語。㈢陳再添於93年9月29日20時 50分許,至饒平派出所,向警員張誌升表示伊為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NTT- 571號機車與乙○○發生車禍之人。㈣黃進坤於 93年10月2日,至饒平派出所,供稱其為真正騎乘機車之人 。㈤陳再添於93年10月4日,至饒平派出所,自白頂替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等各項固不爭執。 而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證人黃進坤、李麗君及黃永靖、黃連 興、林秀真、張誌升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 84頁、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陳再添93年9月29日、93年 10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黃進坤9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 13頁至第16 -1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屬實。五、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 ㈠黃進坤、陳再添與乙○○發生車禍時,陳再添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稱機車係由其騎乘,故縱使機車確係由黃進坤騎乘, 而陳再添有頂替之行為,則於陳再添向警員表示其為騎乘機 車者時,陳再添已有頂替之意思,並已完成頂替之行為,依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判例要旨所示,陳再添既早於車 禍發生時,即向警員申告自己為肇事者,已有頂替之意思及 行為,並非於93年9 月29日因被告之教唆使陳再添萌生頂替 之犯意,故被告實無教唆之可能。
㈡況於93年9 月29日,係黃進坤、陳再添及其等陪同之人,表 示如能和解,渠等已拜託人可將酒後駕車案件銷案,免受罰 鍰及移送法辦之刑責,被告認不可能,而因乙○○所駕駛車 輛,保有第3 人責任險,若要保險公司理賠,需先有警詢筆 錄,乃勸先前已自承酒後駕車之陳再添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且負責本案之警員張誌升亦託被告協助請陳再添出面製作 筆錄,其間黃進坤雖曾表示其與陳再添商議結果,要由黃進 坤出面承擔責任,被告以為之前陳再添既已承認機車為其所 騎,陳再添即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乃會說道陳再添酒測值 較低,罰得較輕等語,目的在說服陳再添去做筆錄,並非明 知黃進坤為肇事者,而唆令陳再添頂替。
六、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㈠本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TT -571號機車之人究為何人? ㈡被告有無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黃進坤隱避,而教唆陳再添 頂替之行為?
七、經查:
㈠爭點一:本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之人究為何 人?
⒈證人黃進坤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於93年9 月27 日23時20分左右,在雲林縣莉桐鄉○○村○○○路37-4號前 發生車禍,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是我騎的,機車是陳再 添的。於93年9 月27日19時許,我從六輕坐貨車下班回家, 途經二崙鄉草湖村,我們買維士比在車上喝,我和陳再添共 喝1 瓶,我回到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5-5號住處後 ,約23時許,又喝了1 瓶啤酒,喝完酒就出門找我老闆,不 到50公尺就發生車禍。我騎車前稍微有點醉意,我對測試結 果呼氣酒精濃度0.79毫克沒有意見。我不知道陳再添說機車 是他騎的,我和對方要和解時,對方拿出資料我一看,才知 道騎車的人他們寫陳再添,但機車是我騎沒有錯,陳再添會 說是他騎的,可能是要掩護我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22 卷第9頁至第10頁);於94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 偵查、審理時,有承認檢察官起訴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我 有於93年9月27日23時許,騎乘陳再添所有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與乙○○所開的車子相撞,車禍當天陳再添只是叫我 先去醫院就醫,筆錄回來再做。陳再添掩護我讓我去醫院, 是在出車禍那天,在車禍現場,陳再添有把我叫醒,那時我 茫茫中有聽到。陳再添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說是他酒後駕車, 是因為那天他要掩護我,叫我去醫院,他才那樣講,那時撞 到,我一直流血,不願意去醫院,他說你趕快去醫院,他要 來承擔,警察局那邊他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 頁)。
⒉證人陳再添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時,機車 是黃進坤騎的,那天我沒有騎機車,我們工作時都是坐貨車 ,從草湖那邊回家一路上,我們都是坐貨車,我們是下車買 維士比再坐貨車回家。我知道這是頂替,我認罪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11頁);於94年 7月22日原審審理中 證述:車牌號碼NTT-571號機車是我的,於93年9月27日晚上 ,我們要去老闆那裡,黃進坤說要載我,後來與乙○○發生 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 ⒊互核證人黃進坤、陳再添就係何人騎乘機車證述一致,且黃 進坤、陳再添為同事,具有相當之情誼,被告陳再添既於93 年9 月29日至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係騎乘車牌號碼NTT-



571 號機車之人,則黃進坤若非真正騎乘機車之人,衡情於 93年10月2 日警詢中,實無庸再自承係騎乘車牌號碼NTT-57 1 號機車之人,而使陳再添因此觸犯頂替罪責,造成2 人均 觸犯刑事責任之窘境,足見黃進坤係不願讓陳再添為其頂替 酒後駕車刑責,始坦承犯行,故證人黃進坤、陳再添上開證 詞,堪以採信。可證於93年9 月27日23時20許,係由黃進坤 騎乘陳再添所有之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搭載陳再添, 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37-4號前道路發生車禍。
⒋綜上所述,足認本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之人 為黃進坤
㈡爭點二:被告有無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黃進坤隱避,而教 唆陳再添頂替之行為?
⒈證人乙○○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要進車庫, 他們是車尾撞到我的車,是誰騎的我不知道,我進門去找我 父母出來後,黃進坤那時倒在地上,陳再添就自己說是他騎 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40頁)。 ⒉證人黃永靖於94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乙○○稱呼我 叔叔。我知道於93年9月27日23時左右,乙○○跟人發生車 禍,當時我在裡面看電視,有聽到碰一聲,跑出去看,看到 2個人躺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後來看才知道是「添仔 」、「坤仔」,我都這樣叫他們,名字我不知道。警察有到 現場處理,警察在問他們機車是誰騎的時,我確實有聽到「 添仔」說是他騎的。我沒有聽到「坤仔」跟警察說機車是他 騎的。後來「添仔」爬起來坐,「坤仔」一直躺在那邊。救 護車來1台,救護車載走「坤仔」,我就回去家裡面,我沒 有看到「添仔」有無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 頁)。
⒊證人黃連興於94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乙○○是我孫 媳婦,叫我祖父。於93年9月27日23時左右,當時我在裡面 看電視,有聽到外面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出去外面看,2個 騎機車倒在地上,後來1個爬起來,1個還倒在地上,那2個 人都是同村莊,我沒有看到是誰騎的,才問機車是誰騎的, 「添仔」說是他騎的。救護車後來有來1台,我有看到「坤 仔」上救護車,沒有看到「添仔」有上救護車。出車禍當晚 我沒有跟「坤仔」講話,他也沒有講話,那時他受傷,躺在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⒋證人張誌升於9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自93年7月15 日開始在饒平派出所任職,雲林縣饒平村饒平西路37-4號在 我們管轄範圍。於93年9月27日23時我有去處理交通事故,



是機車跟汽車擦撞,機車的人跌倒受傷,騎機車是2個人, 開車是1個女生載1個小孩。我到現場先找雙方駕駛,找到駕 駛後,看有無喝酒,當時那個女生開車,機車已經有1個人 先上救護車,只剩下站著的陳再添,我就問陳再添,他說機 車是他騎的。我在現場處理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正面)
⒌互核證人乙○○、黃永靖黃連興、張誌升上開證詞,就: ⑴車禍發生後黃進坤、陳再添受傷及救護狀況;⑵陳再添在 車禍現場有無自承係機車駕駛人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佐以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3年9 月28日傳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不予解送報告書,在嫌疑人欄、犯罪嫌疑事實及 所犯相關資料欄均載明:陳再添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TT-571 號機車與乙○○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7 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此有該局不予 解送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可證陳再添確 於93年9 月27日2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37-4號前道路發生車禍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張誌升自承 係伊駕駛車牌號碼NTT-571 機車,而當時被告並未在車禍現 場。
⒍另證人陳再添於94年 7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後 ,警察到現場,有跟我說話,他問我車子是誰的,我說是我 的。警察有問車子是誰駕駛,我說黃進坤駕駛的。除了製作 第 1次筆錄外,在現場、醫院我都沒有跟警察說機車是我騎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屬不 實,自不足採信。而證人陳再添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 偽證罪之處罰,及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供前具結,對 於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涉偽證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⒎綜上證據,可證陳再添於93年9 月27日23時20分許,車禍發 生後,在現場即為袒護黃進坤,而意圖使真正酒後駕車之黃 進坤隱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誌升自稱係駕駛人,出面頂 替黃進坤,使真正犯罪之黃進坤逍遙法外,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陳再添自已成立頂替罪。況被告當時亦未 在場,陳再添顯係出於自己之決意,起意為頂替之犯罪行為 ,被告並未有何教唆頂替之行為。且筆錄之製作僅係警員於 偵查案件過程中後續蒐證程序之一,非頂替罪成立之另一構 成要件行為,因此,陳再添縱未前往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 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頂替罪,故被告縱於93年9 月29日晚間 ,在和解過程中,有以言詞勸導陳再添至饒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核與教唆頂替之行為有別。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無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黃進坤隱避, 而教唆陳再添頂替之行為。故被告以前置辯稱:我沒有教唆 頂替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
㈣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93年9 月29日晚間,陳再添 、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黃連興黃永靖、乙○○之父 母,在其住處商談和解中,已得知騎乘機車肇事者為黃進坤 而非陳再添,竟仍基於幫助陳再添使黃進坤隱避之犯意,而 告知陳再添:你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你去承擔, 等作完筆錄後,再回來和解等語,給予陳再添精神上之支持 ,陳再添隨即前往饒平派出所,於93年9 月29日20時50分許 向詢問之警員張誌升表示伊為酒後騎乘車號NTT- 571號機車 與乙○○發生車禍之人,而使真正騎乘機車之黃進坤隱避以 脫免刑責。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64 條第 2 項之幫助頂替罪嫌。經查:
⒈按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而成立,故其犯罪行為介入正犯之犯 罪實施,必須於正犯之實行行為完成既遂之前,始能成立幫 助犯。否則,如正犯之行為業已完成,即無由構成幫助犯。 ⒉承前所述,本件陳再添頂替行為,於93年9 月27日23時20分 許,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警員自稱係駕駛人時,即已完成。 而被告在陳再添實行頂替行為時,既未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 支持,使陳再添得以或易於實現頂替行為,或使其行為造成 更大之損害,被告自無由構成頂替罪之幫助犯。故被告縱於 93年9 月29日晚間,在和解過程中,有以言詞勸導陳再添至 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核與幫助頂替之行為有別。 ⒊綜上所述,被告顯無意圖使犯公共危險罪之黃進坤隱避,而 幫助陳再添頂替之行為。
㈤況被告於93年9 月29日晚間,在其住處,向陳再添告知之內 容,亦與教唆犯、幫助犯之要件有別,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有無教唆或幫助之客觀行為?
⑴證人陳再添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說:「你酒測 值比較輕,你先去派出所作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應 該是我誤解被告的意思,因為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掉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19頁);於93年12月16日偵查 中證述:我於93年9 月29日製作筆錄前,被告就叫我「承擔 」,說完就去作筆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30頁 );於93年12月29日供稱:我在被告家,被告就到派出所拿 了一張准予函送的報告書回來,上面寫要移送我,我就當面 跟被告說又不是我騎的,為何要移送我,他就說如果要寫和 解書,就先做筆錄,又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 之後就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



第41頁);於9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第1次警詢 筆錄中說機車是我騎的,是被告叫我去作筆錄「扛起來」, 原因我也不知道,被告叫我「承擔」,他說沒事情,才要寫 和解書,沒有說我「承擔」後,要給我多少。93年9月29日 要去製作第1次筆錄前,我有在被告家和解,在談和解時, 我有跟被告講機車不是我騎的,黃進坤也有在場,被告跟我 說我酒測較低、罰得較輕,我不知道是何意,他叫我去派出 所作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綜觀證人陳再添上開證詞,對被告於和解時究係單純 勸導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抑或要求伊承擔(即頂替)黃 進坤公共危險刑責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⑵又證人黃進坤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發生車禍後有 在被告家裡談和解事宜,被告就到派出所拿了一張准予函送 的報告書回來,上面寫要移送陳再添,陳再添就當面跟被告 說又不是他騎的,為何要移送他,被告就說如果要寫和解書 ,就先做筆錄,又說陳再添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 之後就叫陳再添去派出所做筆錄。和解內容是要無條件和解 ,當時是被告叫陳再添去做筆錄,但我有跟被告說是我騎的 ,被告說因為陳再添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派出所做筆錄 等語(見93年度偵43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94年7月 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3年9月29日20時許,我有去被告 住的地方商量和解事情,我有跟被告說酒後駕車的人是我, 至於陳再添有無告訴被告說酒後駕車的人不是他,這個我不 瞭解,被告跟陳再添說他的酒精測試較輕,叫他「扛」去作 筆錄,講完陳再添就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 頁)。綜觀證人黃進坤上開證詞,對被告於和解時究係單純 勸導陳再添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抑或要求陳再添承擔黃進 坤公共危險刑責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⑶再觀之證人李麗君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後 ,我、黃進坤、陳再添、張永全、乙○○的祖父、叔叔、父 母,有到被告家裡討論和解事宜,和解內容是要無條件和解 ,當時是被告叫陳再添去做筆錄,我先生有跟被告說是他自 己騎的,但被告說是因為陳再添的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 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42頁)。 ⑷復參以證人張永全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後 ,我、黃進坤、陳再添、李麗君、乙○○的祖父、叔叔、父 母,有到被告家裡討論和解事宜,被告說因為陳再添的酒測 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擔」,那時黃進坤也在場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⑸綜觀證人陳再添、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之上開證詞,對



被告於93年9 月29日和解時告以陳再添之內容,證述一致部 分為被告確有對陳再添說:「你的酒測值較低,罰得比較低 ,先去派出所做筆錄。」,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至於被告 究有無要求陳再添要伊承擔黃進坤公共危險刑責,則上開證 人主觀認知均有所差異,且承前述,陳再添對於被告談話內 容,前後解釋亦有不同,復稱不知道被告要伊「扛起來」之 原因,顯見被告實際上與陳再添談話內容,與陳再添對被告 所述內容主觀之理解與認知,彼此間有所差異,則尚難據此 認被告於和解時有明確要求或鼓勵陳再添出面頂替黃進坤公 共危險刑責,而有教唆或幫助之客觀行為。
⒉被告有無教唆或幫助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黃連興於94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9 月29 日晚上「坤仔」、「添仔」去被告家和解,我也有去,被告 說已經送出去,要如何和解,他們說看喝酒的可否不用罰, 被告說很難,才去派出所拿一張單子,他們看一看也說難, 最後沒有和解,已經送出去,和解也是要罰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
⑵證人林秀真於94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3年9月29日 在被告家商談和解,那天現場有「阿坤」夫妻、「阿坤」大 哥、陳再添、我、我父親,其他的人我不太認識,當天沒有 談成和解,被告說要請保險公司來,保險公司的人沒來,無 法寫和解書,因為酒測要罰錢,有保險公司來多少可以補貼 ,「阿坤」太太說,她有拜託人去拿酒測出來,只要和解書 寫一寫,就可以拜託人把酒測拿出來,被告說不可能,說要 去派出所拿單子給他們,就騎機車出去,回來被告有說他去 派出所拿一張單子,酒測已經移送。被告跟「阿添」說是移 送他,叫「阿添」去把筆錄做一做,被告跟保險公司比較熟 ,看可否補貼酒測的罰金,那時無法和解時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⑶證人張誌升於94年 7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再添有在車 禍現場跟我表示他是機車駕駛人,我從那時開始一直認為陳 再添是機車駕駛人。我等陳再添出院去找他製作筆錄,找了 好幾次,陳再添都不肯來,跟他聯絡2次、3次以上,也有請 被告勸陳再添過來製作筆錄,最後陳再添才過來製作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是我於93年 9 月28日晚上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肇事經過摘要備 考欄陳再添的簽名、手印,是陳再添於93年9月29日第1次作 筆錄讓他簽名、按捺的。我有看過不予解送報告書,報三組 不予解送,檢察官也准許,我在三組等,他們影印一份給我 ,所以我手上也有一份不予解送報告書,我跟被告說案件已



經移送,有檢察官不予解送報告書,我主動拿給被告看,被 告說案件可否不要送之類,我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不行,我當 時認知機車駕駛人是陳再添,我拿不予解送報告書給被告看 完後,後來陳再添才來製作筆錄。於93年10月2日黃進坤於 筆錄中陳述說肇事機車是他駕駛時,我才知道機車駕駛人不 是陳再添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 ⑷證人陳再添於94年7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1頁不 予解送報告書,我有看過該張資料,是被告在我們和解時去 派出所拿回來。事故發生後我去治療,我知道警察有找我要 去作筆錄,因為我去治療,所以都沒有遇到警察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正面)。
⑸證人黃進坤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發生車禍後有在 被告家裡談和解事宜,當時有我、我太太李麗君、張永全、 乙○○的祖父、叔叔、父母,被告就到派出所拿了一張准予 函送的報告書回來,上面寫要移送陳再添,陳再添就當面跟 被告說又不是他騎的,為何要移送他,我有跟被告說是我騎 的等語(見93年度偵43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94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3年9月29日20時許,我有到被 告住的地方商量和解事情,陳再添先去我家邀我,我們再一 起去,當時有被告、陳再添、我、我太太、張永全、乙○○ 的叔叔、祖父、父母在場,我有跟被告說酒後駕車的人是我 。被告當天有拿一張准予函送的資料給我看,上面寫騎乘機 車的人是陳再添,是先講一講,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相信,才 去派出所拿那張資料回來給我們看,說資料已經寫是陳再添 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⑹互核證人黃連興、林秀真、張誌升、陳再添、黃進坤上開證 詞,就:①93年9 月29日商談和解在場人;②被告係於和解 過程中前往饒平派出所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不予解送 報告書;③陳再添於被告將資料取回後始前往饒平派出所製 作筆錄等情節證述一致,又證人張誌升、陳再添上開證詞, 就警方確有通知陳再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節證述一致,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1頁),可證證人張誌升因陳再添涉犯公共危險罪 嫌,多次通知陳再添至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陳再添均未 前往,而被告因擔任調解委員,熟識地方民眾,故張誌升始 委請被告勸導陳再添至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93年9月 29 日晚間,黃進坤、李麗君、陳再添與黃連興、林秀真等 人,在被告住處洽談和解時,黃進坤、李麗君、陳再添確有 委請被告至饒平派出所說情不要移送法辦,且就何人騎乘機 車有所爭執,被告始至饒平派出所向張誌升求證此事,並攜



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一份,令在場人知 悉陳再添已因涉犯公共危險罪被函送法辦。而被告因受張誌 升之託,始對陳再添說:「你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 ,先去派出所做筆錄。」,以勸導一直不願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之陳再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⑺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未親眼目睹真正騎乘機車之 人究係陳再添抑或黃進坤,且車禍雙方當事人於和解時對此 迭有爭執,被告顯然無法判斷何人為騎乘機車之人,復參以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係陳 再添,而被告既受張誌升之託勸導陳再添前往饒平派出所製 作筆錄,始對陳再添說:「你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 ,先去派出所做筆錄。」,以勸導陳再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則被告主觀上自不具有教唆或幫助頂替之故意。 ⒊故被告於93年9 月29日晚間,在其住處,對陳再添說:「你 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先去派出所做筆錄。」之行 為,核與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陳再添頂替之行為「既遂」後,始 受警員之託,勸導陳再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對陳再添說 :「你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先去派出所做筆錄。 」,被告自無構成頂替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且其上開行為 ,亦與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八、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教唆或幫助頂替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再添於警訊時再次表示自已為機 車駕駛人而為頂替時,仍可能再次構成頂替罪等語,查筆錄 之製作僅係警員於偵查案件過程中後續蒐證程序之一,非頂 替罪成立之另一構成要件行為,因此,陳再添縱未前往饒平 派出所製作筆錄,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頂替罪,已如前述, 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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