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4號
TPDM,113,易,94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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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
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
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
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
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
,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
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
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
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
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
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
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
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
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
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
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
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
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
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
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
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
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
,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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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