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傑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仁傑自幼罹患癲癇症狀,適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因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其明知此情,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警員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薛仁傑是否須協助就醫,惟為薛仁傑拒絕,警員復要求薛仁傑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薛仁傑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薛仁傑雖處於癲癇發作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減低之狀態,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等語,再徒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心瑜辱罵「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謝心瑜、王建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薛仁傑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賢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69至
76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仁傑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嗣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本身有癲癇致身體
不適而摔車,當時警察要我就醫有點強押之感覺,我沒有辦
法控制情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小就在台大醫
院診斷出癲癇病症,從小到大不斷碰到類似狀況,事發時知
道自己癲癇快要病發,就自行把機車丟一邊,請旁人不要碰
我,我已在盡力壓制我自己的情緒,但警員沒有基本常識不
懂如何處理,病發也不是我願意的,有傷到警員的部分,我
後續都已與警員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逢癲癇
症狀發作,見狀的路人因認其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乃
報警處理,嗣119消防救護人員、告訴人即警員謝心瑜、林
碩賢、王建翔均獲報到場時,先詢問被告是否須協助就醫,
惟為被告拒絕,警員復要求其出示證件或確認身分,復為被
告所拒並騎上機車欲直接離開現場,經前開在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當場制止,被告於同(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止,對警員王建翔辱罵「FUCK YOU」,再徒
手推開警員謝心瑜握住前開機車右手把之手部,並接續對謝
心瑜辱罵「FUCK YOU」,且於所有警員制止之過程中,被告
又徒手毆打警員林碩賢之頭部及手部,致警員謝心瑜、林碩
賢手部受有擦挫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林碩賢的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譯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之傷勢照
片、警員的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2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7、
39至47、49至51、53、55至67、69、71至73、75、87頁),
且上開過程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
器影像光碟檔案屬實,有該署113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及彩色
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5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心瑜、林碩賢、王建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
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
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眾場所,於獲
報到場之多名身著制服警力欲協助其就醫、阻止其逕行騎車
離去,並欲確認其身分之際,接續以「FUCK YOU」等語辱罵
多位警員,本寓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
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形象自有減損,依通常一般人之客觀
評價,足使警員遭受羞辱、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
快而貶損渠等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減損聲譽,已堪認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之言語,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行。被告又於過程中以徒手推擠或毆打方式,導致在場
執勤之警員頭部、手部成傷,當亦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是員警沒有基本常識不會處理問題
等語。然: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而查,被告既自幼長期罹患癲癇病史,明知逢發作時及發作後片刻,均會陷於無意識或意識混亂狀態,若貿然自行騎車上路,將有極大可能讓自己身陷危險、甚或陷他人於風險之中,影響其自身、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罔顧此情,逕於本案時、地騎車上路,果於途中癲癇發作,經路人察覺異狀,因認被告疑似自摔、需要緊急救護而報警處理,顯見其當時已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俟救護車及警員均到場後,詢問被告是否協助送醫,被告卻屢屢拒絕更欲直接騎車離去,經警勸阻後竟又出言辱罵、毆傷警員,已足見斯時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45 號函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等件(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1頁),上明載:「薛員於95年2月前已經在本院就診,但偶而有數月未回診…發作症狀為發呆沒有反應」等旨,可知本案事發時,被告實已非陷於癲癇發作中之「毫無意識」狀態,毋寧係發作後已恢復部分意識及覺察能力(詳后述),其既接連拒絕配合到場警消之救護、又可堅持自行騎車離去,則由當時客觀形式以觀,外人並無從得悉被告本身罹患有癲癇症狀或究竟應如何對其妥適護理。益徵警員欲在該公共場所向被告查證身分、甚至施以管束,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就之指摘員警執行職務不當云云,要乏所據。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言詞或行為時,仍屬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
配下所為,尚非毫無意識之舉動;易言之,其未達全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多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后述),所辯礙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以「FUCK YOU」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即警員王建翔、謝心瑜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
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覆以:「…薛員於筆錄中及鑑定當日所呈報之『無意識』、『恍神』就醫學角度而言應區分成兩種不同狀態。其一為癲癇發作時造成意識障礙(ictal confusion),使發作者喪失覺察(awareness)能力,並且對發作當下之經過沒有記憶,此時發作者雖仍可能遊走或說話,但無法認知周遭環境或與外界進行互動,更無法辨識其行為是否妥當;其二為癲癇甫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post-ictal confusion),可能持續數小時,並逐漸恢復,此時發作者僅有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認知功能亦未恢復至平常狀態,可能做出不恰當之回答或行為,事後則印象模糊。…就薛員之呈報及密錄器影像,薛員於路旁站立休息一陣子後打算騎車回家,且有辦法準確跨騎至機車上,並於警員拉住機車時以手撥開,代表此時薛員對環境已有部分覺察能力,非癲癇正在發作的時間…應處在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綜上述,薛員至少於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開時便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而是處在癲癇發作後的意識混亂狀態,具部分覺察能力及記憶能力…其當下之癲癇發作後之意識混亂狀態,對於外界事務至少已達顯著缺乏知覺外界及判斷事理作用,也顯著缺乏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等旨,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6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43頁)。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本人及其母之陳述、被告自小長期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予以審查,足認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本案行為經過、行為後之反應,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症,明知發作時及發作後偶會陷於意識混亂狀態,若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自己或對其他用路人均有相當程度之風險,猶於112年8月6日傍晚騎車上路,半途中因有癲癇發作症狀,經路人見狀認其疑似自摔、有緊急送醫需求而報警,警員獲報到場時,詢問是否協助送醫、確認身分等節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斯時雖處於癲癇發作後意識混亂之狀態,卻旋即欲逕行騎車離去,經警當場制止,被告難以自制情緒、復未顧及該舉動之自傷及傷人風險,竟當眾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等人出言侮辱,及徒手毆傷警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固仍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表達歉意,與告訴人謝心瑜、林碩賢達成調解,現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益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公訴檢察官請求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係癲癇症發作後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現從事長照工作、有賺錢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