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34號
TPDM,113,易,83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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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5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3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45巷3弄17號門
口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立緯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自
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洪立緯發現本案自
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5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品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回家,
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家跟沒有家一樣,我的房子被姪子佔
據。我自己有自行車、摩托車,我幹嘛去拿別人的自行車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立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3日12時
許準備騎乘本案自行車時,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後來檢視
家門口監視器,才發現本案自行車於113年2月11日被一個陌
生男子偷,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記載時間是16時13分許,但
實際時間是15時6分許,我的監視器快了1小時7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又參照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二第
153頁),可知頭戴毛帽、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徒手將一輛銀色之腳踏車即本案自行車從該
住戶門口移置路中央後,逕行騎乘離去。再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互核(見偵卷第18至21
頁),可知前開竊取本案自行車之頭戴毛帽、身穿藍色外套
之男子,於竊得本案自行車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並藉由本案自行車前往商家購買食物,而被告
於113年3月18日到案時亦穿著同一款式之藍色外套,且臉型
、身材、體態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男子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即為前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移置並將本案自行車駛離之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徒手竊取本案
自行車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都沒有回家,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有家跟沒
有家一樣,我的房子被姪子佔據。我自己有自行車、摩托車
,我幹嘛去拿別人的自行車等語。惟查,被告有竊取本案自
行車,將本案自行車騎走後,前往商家購買食物之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自身
是否確有自行車、摩托車亦與其有無竊盜犯行無涉,則被告
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二第168至169頁),
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
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自行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自行車1
輛價值4,0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另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自行車於何處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本案自行 車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本案自 行車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 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自行車既屬犯罪所得,未 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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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