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72號
TPDM,113,易,15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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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5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祥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徐雪
榮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7至
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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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