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PENG SAN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N PENG SAN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男廁
所內,見被害人AW000-H113904(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亦在該處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被害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被害人生殖器3次,
而對被害人性騷擾得逞,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遂立即告
訴亦在該處洗手之告訴人即其父親AW000-H113904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告訴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