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