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M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ELL SAMUEL WILLI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M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8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0
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自
貨架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商品甲)並置入自
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嗣手持三明治1個、DyDo咖啡1罐等物(
下合稱商品乙)至結帳櫃檯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經林鶴松
目擊全程並旁觀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至陳琦雯刷商品
條碼準備收款時,仍未取出手提袋內之甲商品,趨前示意手
提袋內仍有商品,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並無意取出甲
商品,遂將手提袋舉起移置結帳櫃檯、取出甲商品,旋遭PA
NNELL SAMUEL WILLIAM推倒在地(傷害部分經林鶴松撤回告
訴),要求陳琦雯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PANNELL
SAMUEL WILLIAM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經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琦雯結帳商品時,遭
林鶴松指控行竊而發生肢體衝突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把咖啡、三明治、巧克力及手提袋
都放在櫃檯上,沒有隱藏任何東西,店員(即陳琦雯)開始
掃瞄第1、2樣商品,我從袋子裡拿出咖啡,還沒有拿出錢包
的時候,一個年長的男士(即林鶴松)對我大叫,店員當時
還在掃描、我也還沒拿出錢包,我是沒機會結帳,還沒有把
手提袋內的甲商品拿出來而已,我打算要買甲商品,沒有要
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語言不通致無
法理解店員陳琦雯及林鶴松說話的內容,又突然被陌生人即
林鶴松拿走手提袋、把東西拿出,因而才有情緒反應(推倒
林鶴松),但自之後被告沒有離店、藏起商品,可徵其並無
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
門市內,逛尋之際徒手自貨架上陸續拿取商品,將商品置入
右手所持手提袋內,並伸手入手提袋內調整位置,最後拿起
三明治及飲料3瓶,於同日21時48分許走至結帳櫃檯時,將
手中所持商品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右手持手提袋自然垂下
(高度遠低於結帳櫃檯),經林鶴松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
後,店員亦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被告回應以右手插腰並
以左手拿出某物(被告自稱係手機)搖動,林鶴松見狀靠近
被告,將原垂掛在其右手邊之手提袋舉高放在結帳櫃檯上,
被告旋將手提袋拽回,並置於結帳櫃檯下方取出1件商品,
便停頓不再動作,林鶴松見狀即上前掏出手提袋內商品,旋
遭被告推倒在地各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易卷第42-45頁)。
(二)前揭案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林鶴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內發現有個外國人(即被告)拿起
貨架上的糖果、巧克力之類的東西往包包裡面塞,於結帳前
繞去拿了飲料、三明治拿在手上,到櫃檯只結帳手中商品,
沒有把手提袋裡的商品拿出來,我因而跟店員說包包裡還有
東西沒有結帳,向被告比劃手提袋有東西,被告當下的反應
是拒絕,說包包是私人物品不讓看,我這時有停頓了一下,
並確定手提袋裡還有商品,我想要把手提袋裡的東西倒出來
時,被告就惱差成怒地很大力地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就朝向
玻璃門撞去,之後他還想往門外跑,我阻擋他並跟外面的人
說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113偵16034卷【下稱偵卷】第43-4
5、127-128頁)、證人陳琦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超
商店員,事發時在櫃檯正幫金髮、揹方型LV包的外國人(即
被告)結帳刷條碼,商品共有2、3樣,我記得是1瓶飲料、1
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都是他拿在手上交
給我的,不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他的手已經沒有要再
拿東西給我,我便開始刷條碼,被告也已把現金仟元鈔放在
櫃檯上,我記得被告已經來店裡買東西好幾天了,他都是揹
著方型LV包,把錢從LV包裡拿出來;這時候有一個客人(即
林鶴松)走過來,說被告手提袋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讓被
告打開包包檢查,被告這時候都沒講話,一副聽不懂的樣子
,林鶴松又說他看到被告一路把商品從貨架放進包包,要被
告把東西拿出來,都是用中文說的,被告都沒有動作,林鶴
松便去碰被告的包包,被告就一直用手擋住包包,冷汗直冒
,後來急了還把林鶴松推向門口,林鶴松就摔倒了,故最後
我們一樣東西都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7-59、125-127
頁)。
(三)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時,包含手中所持及手提袋所藏放商品共
有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RITZ起
司風味夾心1條、DyDo咖啡3罐、原賞里肌百匯三明治1個,
此節有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提供之商品拍攝照片1張可稽(見
偵卷第141頁),復經員警就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
EN小將味覺糖3條部分拍照並掃描條碼以計算失竊物品之價
值後,條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條列於贓
物認領保管單經陳琦雯簽名確認一情,有證物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37、65頁)
,惟經負責結帳而尚能清楚記憶商品內容之店員即證人陳琦
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提袋內商品不是只有糖果3條
、巧克力2包,我確定有翻出來飲料,印象中拿出來結帳的
商品有2、3樣,有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
乾或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手持手提袋之
商品內容,歷經林鶴松、店員先後以手勢指示被告取出,被
告拿起手機搖動裝傻未果後被迫取出其中1項,經林鶴松趨
前再取出其他項之過程,既如前述,堪信員警係擇取最為明
確無爭議之品項列作扣押及發還標的,致漏載被告持其中1
罐結帳之DyDo咖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DyDo咖啡2罐
部分,應堪認定。至於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鑒於證人陳
琦雯既不能確定為原置於手提袋內之商品,業如前述,尚乏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
認與前揭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不
列入附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結帳櫃檯前僅拿出乙商品結帳,既未將手提袋放在
結帳櫃檯上,手勢上亦無再交付商品動作,業以肢體語言
表示結帳項目僅包含乙商品一情,業經在場結帳之陳琦雯
及目擊旁觀之林鶴松分別證述明確,俱如前述,亦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辯稱正在掏出商品突然
遭林鶴松大吼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結帳前約3分鐘內始陸續蒐集原置於不同貨架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置入原裝有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於結
帳前數十秒甫自冷藏櫃內接連取下DyDo咖啡3罐,並將其
中1罐拿在手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他人聊天等致分心狀
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境下,已難以想像年僅30餘歲之被
告會突然失憶手提袋內有多項商品,致僅結帳手中商品之
可能性。況查,被告若係結帳時遺忘手提袋內商品,經林
鶴松、店員接連以手勢指向手提袋提醒、探詢或質問,此
際理應幡然醒悟、迅速掏出手提袋內之商品交予店員以為
結帳,惟被告之回應竟係拿著自稱為手機之物品搖動、佯
為不知,迄林鶴松舉起手提袋置於櫃檯上,方勉強拿出多
項商品其中之1項,可見被告明知事跡敗露,惟仍心存僥
倖林鶴松不知竊取項目眾多,方會於見林鶴松直接伸手取
出其他夾藏手提袋內商品之時,惱羞成怒,仗其身高之肢
體優勢一把將林鶴松推出、使其撞向結帳櫃檯旁之玻璃自
動門。
⒊是證人即林鶴松、陳琦雯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林鶴松、陳琦雯互動反應俱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已盛裝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
已移歸其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得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
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手提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仍
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罹有ADHD及憂鬱症、焦慮症、大學畢業、原
從事模特兒業現無業、不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40、51頁)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琦雯證述並未賣給被告任何商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DyDo咖啡」2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