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27號
TPDM,113,易,11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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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傑儀因懷疑陳紹誠許心瑗交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
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
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進而至本案大樓12樓即陳紹誠
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
,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傑
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
至告訴人住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進入本案大樓是經保全人員同意,且該大樓是住辦
大樓,告訴人陳紹誠住居所又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地址,可見該處並非住宅,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又案發時我
是為感謝告訴人欲贈禮予他始前往該處,也非無故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而後至1
2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
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
、證述、許心瑗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3頁、
偵卷第7至12、51、61至6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
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
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證人許心瑗的老闆
,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
是誰,也沒聽過姓名,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
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
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證人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於中國
的結婚證、他的身分證,身分證配偶欄有證人許心瑗,要我
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
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
鐘後,被告才離開,事後我跟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確認被告有
無作訪客登記,保全人員稱沒有印象有此人,看監視器發現
他是搭乘本案大樓電梯上來12樓,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
,庭呈如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示之照片是我前2天拍攝之本案
大樓外觀,與案發時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
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123至127頁);另證人許心瑗於偵
查時結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
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
,如果不從我身邊離開,就去爆料,並叫告訴人離開臺灣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61至62頁)。
三、經核告訴人、證人許心瑗歷次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告
訴人所陳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至其住居所,及其2人互動內
容,亦與證人許心瑗上開證述其自被告處聽聞之案發經過更
相吻合;又告訴人所稱12樓為其居住多年之住家,核與證人
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詳
後述,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應為可信。基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
保全人員表示為訪客,亦未登記,即逕自進入本案大樓,而
後搭乘電梯至12樓之告訴人住所前樓梯間,嗣告訴人要求被
告退去,仍滯留於樓梯間達數分鐘,向告訴人主張證人許心
瑗係被告之妻,要告訴人遠離她等言論之行為。
四、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內容:我與證人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
員,於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
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
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
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
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
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
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
需要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另證人王
彩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情
形,與上開證人錢行誠所為證詞吻合,且證人王彩虹另證稱
: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
起住達4、5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1頁)。是依上開
證人錢行誠、王彩虹證詞、告訴人指、證述,復佐以前開告
訴人庭呈之照片,可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保全人員,於無保
全人員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需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
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住宅之
用,係一住商混合之大樓。是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
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鬆
懈之情,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
其進出係經默許。而被告自本案大樓樓層甚多,1樓大廳所
掛多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內容,且設有保全人員等
情以觀,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
開放處所;況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樓層又為12樓樓高,被告更
無認為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或其外之樓梯間為任意開放空間之
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12樓發現沒有○○或○○
這家公司,便看了隔壁即告訴人所稱他家,就是正常住家的
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亦明。
五、基前,被告係知本案大樓係住辦大樓,內有他人之住居所,
非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場所,卻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搭
電梯至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亦知該處係告訴人住居所
,卻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發表上開言語而滯留該處,究其
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
成要件無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大樓
及12樓樓梯間云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來之前,我未接到
保全人員先行通知,事後經詢問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錢行誠
,該證人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二)被告另稱:當日是為向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欲贈禮予告訴
人,始前往本案大樓及其所在,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稱
致謝一節,並非緊急之要事,殊難想像有何未事前聯絡即逕
自前往之理,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心瑗
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以觀,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感
謝告訴人之善意而前往。從而,被告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大樓主委,以證明保全人員經住戶授權
而同意我進入本案大樓云云。然被告係逕自進入本案大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
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
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
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
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
並於樓梯間時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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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