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
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
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
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
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
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
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
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
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
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
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
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
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
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
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
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
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
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
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
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
,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
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
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