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73號
原 告 蔡雯檸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蔡孟欣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
0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蔡雯檸於113年12月12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
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
,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
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
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