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51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
論終結,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
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