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79號
TPDM,113,審訴緝,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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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劉志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劉志政辦理
結婚登記,再由劉志政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與共犯係於民國93年2月11日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月4日申請入境,被告因而於同
年9月8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1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
期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
子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3年2月11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
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
112年2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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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