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90號
TPDM,113,審訴,22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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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士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弘儒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俊傑

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0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黃揚杰」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李敏弘」署名各壹枚、印文貳枚)壹張沒收,未扣
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謝佳翔」署押、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112年11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李榮利」署名、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112年12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陳明佑」署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
造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4行:丁○○、乙○○、戊○○、丙○○、甲○○等人參與詐
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
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甲○○、乙○○)、偽造投資公
司名義收據等文件,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偽造收
據交予遭詐騙之投資人,並收取詐欺款項,即依指示將所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並取
得報酬。
  3、第2頁第6行:甲○○、乙○○均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12行:丁○○接收詐欺集團暱稱「灰太郎」所傳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後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黃揚杰」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揚杰;乙○○依詐欺集團暱稱「愛德華艾利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其以丟包方式放置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姓名:李敏弘、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並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李敏弘;戊○○依詐欺集團暱稱「晴晴」所傳送偽造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謝佳翔」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謝佳翔;丙○○依詐欺集團暱稱「S」指示,至指定超商廁所內拿取已藏放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榮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榮利」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李榮利;甲○○接收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傳送偽造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明佑」之工作證檔案,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於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陳明佑」署名,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外派經理陳明佑
  5、第2頁第14行:乙○○、甲○○均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己○○而
行使。
  6、第2頁第17行:並足生損害於己○○。
  7、起訴書附表編號5「收款時間、地點」欄所載補充: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  
(二)證據名稱:
  1、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於112年11月20日駕車載被告戊○○前往收取詐欺款
項之張哲豪之陳述(偵查卷第92至94、307至30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
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
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
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等人分別
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
自白犯行,除被告丙○○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收受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部分均與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丁○○、乙○○
、戊○○、甲○○等人均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甲○○2
人均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或至指定地點拿取所藏
放印有不實姓名、職位、部門之偽造工作證,並向遭詐騙
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為取信,而順
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則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丁○○、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甲○○2人為警查獲持偽
造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並
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
○○、王俊杰2人部分起訴渠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王俊杰2人
所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
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
署名、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
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丁○○與暱稱「
灰太郎」、被告乙○○與暱稱「愛德華艾利克」、被告戊○○
與詐欺集團暱稱「晴晴」、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暱稱「S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並均與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丙○○本件犯
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及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丙○○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本件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
但其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被告丙○○獲有報酬之事證,被告丙○○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
犯罪等犯行,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丙○○
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丙○○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坦承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不適用有
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此部分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丙○○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5人
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5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持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甲○○、乙○○2人持偽造工 作證等不實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及將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填載金額後,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署名後即交予 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以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 被告5人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本件被 告5人所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可按,及有被告乙○○、甲○○ 使用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部分,被告丁○○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所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部分 ,均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未扣案工作證、偽造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等人分別 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偽造「黃 揚杰」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李敏弘」署名1枚、印文 2枚、偽造「謝佳翔」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李榮利」署 名、印文各1枚、偽造陳明佑署名1枚、指印2枚等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此外,被告等人均持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然供本件犯行所



持用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已經本院或其他法院諭知沒 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第234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5人先後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等 人除自行將所收取該款項中抽取渠等報酬外(詳細金額部 分如下述),其餘部分均依指示或以丟包方式,或以至指 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方式轉交出,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 卷,併審酌被告5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屬於詐 欺集團中低層之依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極易為警 查獲,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除 被告丙○○尚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乙○○、戊○○、甲○○分 別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其當日報酬,或詐欺集團中收取款 項成員交付報酬,被告丁○○收受所收受金額2%計算之款項 ,即2200元(11萬元×2%=2200元);被告乙○○收受3000元 ;被告戊○○收受3000元,及被告甲○○收受5000元等報酬, 業據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陳述在卷,且均未 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否認取得報酬,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新發」、「灰太郎」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11 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南瓜」、 「蔡新發」等數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起,向彭桂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桂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以匯款、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81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察 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偵辦,持續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欲投資事宜,由詐騙集團成員與彭桂雲約定於 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登陽門市面交16萬1000元,丁○○即依群組「貓頭鷹」中暱



稱「南瓜」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欲向彭 桂雲收款時,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7號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04號判決處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而被告 本件經起訴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丁 ○○就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戊○○、丙○○、甲○○ 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加入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 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並 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己○○ 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己○○,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丁○○、乙○○、戊○○、丙○○、甲○○即依渠等分別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己○○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收據」。丁○○、乙○○ 、戊○○、丙○○、甲○○得手後,復依渠等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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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