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05號
TPDM,113,審訴,22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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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6號、少連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
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5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間」;附表更正為本院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分別向告訴人乙○○○、甲○○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
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
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曹紹恩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
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本院附表「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
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提告)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提告)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簽署「曹紹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復由丙○○,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自行列印附表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 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與附表所示之人。丙○○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店家之廁所內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提出之佐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2份及112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份經採證指紋鑑驗,鑑驗結果為被 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4047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246 號鑑定書,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4枚、署 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乙○○○(提告) 交款時拍攝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112年8月起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35萬元 1.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曹紹恩」之工作證 2.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2 甲○○ (提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1月起 112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6萬元 印有「達正投資」、「曹紹恩」印文各1枚、被告另在其上簽署「曹紹恩」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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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