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149號
TPDM,113,審訴,21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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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6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明
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
真而交付1次款項」,補充為「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
交付1次款項(無證據證明賴明正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
工作證」,補充為「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賴明正於出示前
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鄭林素枝
而行使之際」,補充為「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
林素枝而行使之際」。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賴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
6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鄭林素枝
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
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 大隱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 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 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 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三)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大隱公司工作證1張 二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戶名:吳林素枝,日期:113年7月3日)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三 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四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10張 五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六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 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八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5張 九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賴明正加入 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雯涵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鄭林素枝佯稱 :可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開發的APP 來做股票買賣,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儲值等語,鄭林素枝因此誤信為真而交付1次款項。嗣 鄭林素枝與家人討論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鄭林素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路易莎咖啡東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追加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賴明正自行製 作假工作證,再指示綽號「大支」之成員,於113年7月2日1 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公園,將蓋有「大隱公司 」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合約等文件,先行交付賴明正。嗣於 113年7月3日14時15分許,賴明正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 冒為大隱公司外派專員,在上址約定地點與鄭林素枝見面, 賴明正於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予鄭林素枝而行使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林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素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1次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7月3日之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與「婷婷」、「勿忘初心」、「浩瀚人生」、「一寸三河」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大隱公司存款憑證 8張 3 大隱公司商業合約協議書 10張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存款憑證 5張 7 天河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 5張 8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9 SONY手機(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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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