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058號
TPDM,113,審訴,2058,2024121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


潘世恩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80、33000、28040、42703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
作」更正為「乙○○擔任監控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7行;二段倒數第6至7行,所載「蓋
有」均更正為「印有」。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分別交予丙○○、甲○○,乙○○
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
正為「分別交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甲○○,丙○○
、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在旁監控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0至11行「將50萬元交付予丙○○」補充
為「將50萬元交付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同上段第11至12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
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更正為「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
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
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更正為「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公園將贓款交予己○○」

 ㈧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㈨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丙○○、乙○○、己○○(下稱被告3人)分別負責面交
款項(車手)、監控(顧水)及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之
工作,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由被
告丙○○、共同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負責顧水、
被告己○○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戊○○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當面收取
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收取後
,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或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或轉交給指定收款之人;而告訴人
丁○○則由被告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轉
交給被告己○○,其等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
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
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戊○
○,再由被告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
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己○○)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
 ㈧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被告乙○○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
之。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均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
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
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乙○○並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
),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0-1頁),告訴人戊○○亦表示被告乙○○部分願意
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丙○○、己○○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夜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扣案如附 表B所示手機1支,分屬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告訴人戊○○、丁○○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 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丙○○向告訴 人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假的工作證被上游成員收走了,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 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 000000)及現金6,656元,經被告乙○○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偵33000卷第32、18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同日扣案之 發票等收據117張,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42703卷 第9頁、第112頁;偵20380卷第21頁、第87頁;偵33000卷第 31頁、第188至189頁;偵28040卷第24頁、第214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本案犯行止於未 遂,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攜至特定地點供集團成 員收取、或交付被告己○○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於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30萬元, 非本案告訴人戊○○被詐欺而欲面交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 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乙○○「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7月20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11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丁○○ 偵20380卷第67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乙○○ 型號:iPhone 8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33000卷第73、123、125、237、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丙○○、甲○○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甲 ○○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與戊○○ 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交予丙○○、甲○○,乙○○則在旁監控,丙○○、甲○○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 印文、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丙○○、甲○○ 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復承前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向戊○○佯稱得 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利,戊○○驚覺受騙,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甲○○、乙○○於同日 下午4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戊 ○○收取款項,惟因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 由員警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
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 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馨」與丁○○聯繫,佯稱得在「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 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丙○○,丙○○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丙○○收款後 隨即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復由己○○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曉婷學習交流群」群組對話、與「曉婷」、「宏佳客服00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婉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被告丙○○、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戊○○之收據另有偽造之「王政偉」署名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四人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四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丙○○、甲○○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 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1 丙○○ 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 甲○○ 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偉 3 丙○○ 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5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1/1頁


參考資料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