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82號
TNHM,94,上易,382,200510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64號,93年度偵字第7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之6 號「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砂石公司)負責人 ,與該公司員工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2 年7月5日某時許,由丙○○交 代乙○○指示甲○○,利用18時下班時間,駕駛PC-400型挖 土機,在上址 乾溪橋上游約300處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盜挖該地土石(長約30公尺,寬約8公尺,深約5公尺)後, 以砂石車載往不詳地點銷贓。嗣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會同 第五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乙○○及甲○ ○均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僅就被告余豐穀涉案部分引為證明方法)、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73張、雲 林縣政府92年7 月29日函、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財 產目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湖山寮、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7 月13日農測資字第09



39230025號函附之空照照片4 張、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3 日 府環三字第0933665557號函附之環保局89年7月1日核發松興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排放許可證相關資料、扣案之PC-400型挖 土機,及被告丙○○乙○○警詢筆錄及被告余豐穀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丁 ○○、戊○○、張桂榜、周柏宏丙○○(就被告乙○○余豐穀涉案部分)。被告丙○○乙○○余豐穀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92年7月5日17時許, 交代乙○○將污水沈澱槽內的水勺乾後,便離開現場,未指 示余豐穀盜採砂石,現場坑洞係於72年間,為設置污水沈澱 槽而設置,伊於91年11月1日 接手該公司時,坑洞便已存在 。現場除有3個坑洞係沈澱槽外,尚有3個坑洞是放回收後的 清水,因此現場共有6個坑洞等語(詳偵卷38、39頁,詳原審 卷㈠30頁);被告乙○○辯稱:丙○○於92年7月5日17時左 右,叫伊勺乾沈澱槽內的水,伊再交代給余豐穀後便離開, 未指示余豐穀竊取砂石,現場有1支6吋圓形排水管,是洗砂 石後排放污泥與污水的水管等語(詳偵卷40、41頁);被告 余豐穀辯稱:丙○○下班前交代將水路的水勺乾,伊便駕駛 挖土機在該河床勺水,現場已開挖挖起之砂石原料,非伊所 為,且現場6個水池,是以前就有,在晚上6點以後,就沒有 砂石車會到該處,晚上施工的原因是因為要應付隔天生產新 的砂石,平常砂石廠洗沙的水,都排在那六個水池,待沈澱 後,再以挖土機挖走,若使用抽水機,無法使污泥沈澱云云 (詳警卷1至3頁,偵卷6至9,51至53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92年7月5日17時許,指示被告乙○○駕駛PC-4 00型挖土機,在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操作,被告乙○○則再 交代給被告余豐穀。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林 內分駐所(下稱林內分駐所)警員丁○○接獲勤務中心指示 ,由林內分駐所副所長帶領,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余豐 穀駕駛該挖土機,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近作業,因而通知雲 林縣警察局人員及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邏人員戊○○等人至現 場會勘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余豐穀自承在卷, 經核與證人丁○○、戊○○證述情節相符(詳 原審卷㈠169 、170、174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7、8頁) ,並扣有PC-400型挖土機1部(詳警卷16頁扣押物品清單, 該挖土機經持有人余豐穀聲請發還,由余豐穀暫行保管中) ,堪信屬實。然被告余豐穀於上揭時地,在附圖編號③坑洞 附近作業,是否係與被告丙○○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挖掘該處坑洞,則仍待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甚難僅以 被告丙○○乙○○指示被告余豐穀,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



近操作挖土機,即推論被告丙○○等三人有竊盜犯行,合先 敘明。
㈡松興砂石公司於89年6 月12日,填具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證 件領取申請表,向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放許可證, 經雲林縣政府於89年7 月1 日許可,並發放雲林縣政府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予松興砂石公司,有限期間為89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關於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最 大處理量為每日1,000 立方公尺,實際最大處理量為803.5 立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府環三字第0933 665557號函附之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排放許可證、排放許 可證登記事項表、函及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證件領取申請表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106 至113 頁)。是以,松興砂 石公司為處理生產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於89年6 月間,即已 在其廠區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且為申請排放許可證,委託 張桂榜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簽證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申請資料,而該資料所附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廠區平面圖(詳原審卷㈠83頁),核與林內分駐所警員丁○ ○於92年7月6日所繪製之現場圖大致相符(詳偵卷28頁)。如 此觀之,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已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而設 置位置,即為警方查獲被告余豐穀駕駛挖土機處,應可認定 。
㈢附圖編號①坑洞設有6 吋圓形排水管,坑洞內充滿積水及綿 密土質,該土質與附圖編號①、③坑洞中間便道土質不同; 附圖編號②坑洞充滿積水,也有污泥,槽體壁雜草根部留有 土乾掉的痕跡,坑洞內土質亦與便道不同。另附圖編號③坑 洞內有些許積水,於積水處槽體壁上留有挖土機作業的新痕 跡,另於他處乾涸未積水處,則未見挖土機作業的新痕跡, 坑洞最內部土質呈現黃褐色、其次為黑色、接近地表部分為 白色,三者土質及顆粒大小均不相同等情,有附圖編號①至 ③坑洞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卷19至24頁)。依此,附圖 編號①、②坑洞均未見有挖土機作業的痕跡;附圖編號③坑 洞槽體牆壁上,雖留有部分挖土機作業痕跡,但尚有部分槽 體牆壁,未留有挖土機作業痕跡。況證人張桂榜技師於原審 證稱:(問:沈澱池、終沈池,其構造為何?是否要以水泥 作為底部?)要看性質‧‧‧(問:有沒有可能會在地上挖 掘凹洞?)‧‧‧有可能‧‧‧(問:會不會在地表上隨便 挖掘1個坑洞來作終沈池?)也是有可能,在比較早之前‧ ‧‧(問:88年那時候,還有以這樣方式來作終沈池?)還 是有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㈡4、5頁)。是以,污水處理設施 設置方式不拘形式,可能如松興砂石公司,在地表挖掘坑洞



,充當沈澱池使用。因此,若被告余豐穀係以清除污泥之目 的,而在附圖編號③坑洞作業,使槽體壁上留有挖土機痕跡 ,亦與常情相符。是編號③坑洞內的砂石,是否遭被告余豐 穀盜挖,抑或清除沈澱池內污泥。依現存證據所示,尚無法 辨明。
㈣附圖編號④土堆土質略呈黑色、潮濕,且顆粒較均勻,與堆 積處地表呈現白色土質不同,與附圖編號①、②坑洞土質亦 不相同之事實,有附圖編號④土堆照片在卷可參(詳偵卷14 、15頁)。依此,附圖編號④土堆應非從地表挖掘後堆置在 該處,亦非附圖編號①、②坑洞內砂石,應可認定。而根據 林內分駐所警員丁○○於92年7 月6 日偵查報告載明:「在 三個坑洞的入口處有乙堆廢土,研判應係盜採砂石後,以該 堆廢土回填以掩人耳目」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 偵卷26頁背面)。排除證人丁○○在審判外臆測該土堆係盜 採砂石者為掩人耳目的說法後,依該偵查報告所示,證人丁 ○○亦肯認該土堆係廢土,而非有價值之原土層。是被告丙 ○○在被告乙○○余豐穀程序中證稱:(問:挖出來的污 泥如何處理?)以前的不值錢,送給鄰居改善土質。後來的 一立方賣幾十元,可以補貼,最多賣到80元‧‧‧挖掘後的 污泥,在旁邊曬,沒有人處理,賣給需要的人需要的人會自 己開車來載運‧‧‧(問:這堆是否就是你們所謂的水尾土 ?)是等語(詳原審卷㈡25、27、31頁);松興砂石公司前 手兼股東黃錫佳於原審證稱:(問:沈澱槽內的泥沙,你們 挖掘起來後,如何處理?)放在溪邊曬乾,瀝水後,在挖掘 起來堆到上面一點,待賣。(問:這些沈澱的砂,放在溪邊 曬乾後,如何處理?)賣給別人填土或是摻入級配中販賣等 語(詳原審卷㈡40頁),應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言,附圖編 號④土堆,應非被告余豐穀盜挖原土層後所堆置。本院甚難 僅因現場留有附圖編號④土堆,即推認被告丙○○等人,有 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㈤證人張桂榜技師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到現場看過,佔地 600平方公尺,是否為廢水設施至少要佔地600平方公尺以上 ?)廢水廠本來就有,我們只是簽證排放許可證,那個面積 也是目視的,那個廢水廠不是我設計的。(問:你的意思是 說,廢水廠很早就有了,面積是你目視的,污水設施是否如 你目視這樣為600平方公尺?)是。(問:摘要表㈡《原審卷 ㈠85頁》有個廢水處理資料欄 編號9,處理設施狀況欄,上 面有記載開始使用是從83年11月10日,以你的認知來看,這 個槽體是否從83年11月10日就已經存在這樣的槽體?)對等 語甚詳(詳原審卷㈡9、10頁),並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摘要表 (3)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 86 頁)。如此可見,證人 張桂榜技師於89年間,為松興砂 石廠簽證排放許可證時,即已在現場目視廢水處理設施之面 積為600平方公尺,且該設施早在證人 張桂榜技師簽證前, 即已存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等人盜挖坑洞長約30公 尺,寬約8公尺,佔地僅240平方公尺,顯少於張桂榜技師於 88 年12月23日簽證之面積。至於深度方面,證人 張桂榜技 師僅目視面積,而未實際測量坑洞深度;林內分駐所警員丁 ○○於原審證稱:坑洞長、寬沒有錯,深度取大約數等語( 詳本原審卷㈠123頁背面)。是 張桂榜技師不知污水處理設 施深度為何;證人丁○○對坑洞深度,僅能取大約數,並無 法精確估算。依此,自張桂榜技師於88年12月23日簽證時起 ,至92年7月5日被告余豐穀遭警查獲為止,松興砂石公司廠 區內的坑洞,是否有遭盜挖?該坑洞有無遭挖深等情,均不 明確。又公訴意旨泛稱被告余豐穀挖掘坑洞長約30公尺,寬 8公尺,深5公尺,亦未指明究係何坑洞。可見,依現存證據 所示,公訴人既無法明確證明遭盜採之地點及位置,則本院 自難僅以被告余豐穀該處操作挖土機,即認為其係從事盜挖 行為。此外,附圖編號①佔地228平方公尺 (長24公尺、寬 9.5公尺),附圖編號②佔地302平方公尺(長32公尺、寬9.5 公尺),附圖編號③佔地500平方公尺(長50公尺、寬10 公 尺),合計佔地面積為1030平方公尺;而被告丙○○於原審 準備程序自承:除起訴書所載三個坑洞,是作為沈澱池外, 現場還有三個坑洞,是放回收的清水,總共有六個坑洞等語 (詳原審卷㈠30頁背面)。因此,附圖編號①至③,及其他 三個回收清水的坑洞,合計佔地面積顯然超過證人張桂榜技 師為松興砂石公司 簽證廢水處理設施之600平方公尺,至為 明確。但因松興砂石公司從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5日遭 警查獲為止,約三年期間,至少歷經案外人吳金來、證人黃 錫佳及被告丙○○等三位經營者或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業經 被告丙○○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㈠30頁背面),並經證人黃 錫佳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㈡38頁),並有雲林縣政府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108頁)。是以, 上揭坑洞佔地面積,從89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5日止,共 三年間,究係何時擴張?何人挖掘擴張?擴張目的為何?均 乏事證佐證。本院甚難以警方於92年7月5日查獲結果,認為 坑洞佔地面積有擴張情事,即認為係現任經營者即被告丙○ ○所為,而非案外人吳金來及證人黃錫佳,進而對被告丙○ ○等三人論以竊盜罪。
㈥證人張桂榜技師於原審證稱:(問:砂石業製造過程排放出



來的污泥,是否要先放著沈澱,之後污水再排放出,如果一 直這樣排放污水,污泥是否會一直堆滿槽體?)是。(問: 是否要清除?)要清除。(問:污水可以排放出去,但這些 沈澱污泥,要如何清除?)有很多種情形。如果有設立污泥 馬達,可以用馬達抽取,如果沒有設置的話,就要用人工清 除‧‧‧(問:請說明人工清除的方式,就你所瞭解的方式 有哪些?)要看現場實際狀況及槽體大小。如果以松興的廠 來看,是用挖土機挖等語(詳原審卷㈡10頁),經核與被告 丙○○在被告乙○○余豐穀程序中證稱:若沈澱槽內含砂 約30﹪,無法以馬達抽取,如果以馬達抽取,會報廢,只能 用挖土機挖掘等語(詳原審卷㈡24頁);松興砂石公司前手 兼股東黃錫佳於原審證稱:沈澱槽都是 用400型挖土機挖, 下午4、5點下班後才會挖。廢土無法以抽水機抽取,因為抽 不動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㈡40頁)。準此,清除沈澱池 內之污泥,依據實際狀況及槽體大小,可用污泥馬達抽取或 人工挖土機作業方式清除。而松興砂石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 告丙○○及證人黃錫佳,未以污泥馬達抽取,而採取人工操 作挖土機方式清除污泥,係抉擇經營手段問題,實與常情無 違,亦與證人張桂榜技師此部分所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 余豐穀遭警查獲當日,究係在清除沈澱池內污泥,抑或盜採 砂石,亦非全然無疑。至於被告余豐穀於原審供稱:當天是 從附圖編號②坑洞勺污水等語(詳原審卷㈡47頁);被告丙 ○○在被告乙○○余豐穀程序中則證稱:(問:92年7月5 日有無叫余豐穀去勺水?)有。另股東黃錫佳那天帶領我們 作業手去勺泥沙及水‧‧‧(問:你的意思是說,他是從下 午2時就開始挖水?)從早上就開始勺污泥水等語(詳原審 卷㈡24頁);另證人張桂榜技師於原審證稱:(問:是否需 要挖土機去挖水排出?)不是用挖土機去挖水。(問:你有 看過或聽過,砂石廠以挖土機去挖污水?)沒有,水一定不 是用挖的等語(詳原審卷㈡11頁)。準此,被告余豐穀使用 「勺水」字眼,被告丙○○稱「勺污泥水」,證人張桂榜技 師則稱「挖水」等,互核不一。而松興砂石公司廠區內,既 已設有污水排放設施,自無必要再另行支出人力,派員在夜 間以挖土機挖水。被告余豐穀以「勺水」字眼,解釋其當晚 操作挖土機作業之行為,應係較為口語化之表達方式,實際 上應係被告丙○○之表達方式,較貼近真實。證人張桂榜技 師證稱:水一定不是用挖的等語,與被告余豐穀所供,不相 衝突,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余豐穀之認定 。
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7月6日有再到現場勘驗,主要勘查



有無新的砂石車及挖土機痕跡,當時有看到明顯、多處新的 砂石車及挖土機的痕跡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㈠169至170頁) ,並有砂石車輪胎痕跡及挖土機履帶痕跡照片在卷可佐(詳 偵卷14至19頁)。而本案被告余豐穀係操作PC-400型挖土機 遭查獲,因此,在現場留有挖土機痕跡,誠屬當然。又松興 砂石公司尚自備一部車號UB-417號大貨車之事實,亦有松興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財產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58 頁)。而松興砂石公司在遭警查獲前,屬有效營運之砂石廠 ,廠區內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往來,實與事理無違。此外,證 人丁○○於原審復證稱:7月5日晚上到達現場時,現場並無 砂石車,僅有一部挖土機‧‧‧我到達現場時,余豐穀要打 電話聯絡人,我有制止他‧‧‧在這半小時內,沒有其他砂 石車進入現場‧‧‧也沒有封鎖現場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㈠ 172頁)。可見,在被告余豐穀無法對外聯繫之情形下,若 被告余豐穀當晚操作挖土機之目的,係在盜挖廠區內砂石, 則砂石車應不知被告余豐穀已遭警查獲,進而仍繼續往來出 入松興砂石廠,併同遭警查獲。然證人丁○○查緝當晚,並 未查獲有任何砂石車,亦未在被告余豐穀身上查獲任何簽單 ,入口處更無人員收取簽單,管制出入。依被告余豐穀當時 作業情形,實與盜採砂石有異。
㈧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7月5日之前,你去巡邏時, 有無看過像現場這樣的坑洞?)沒有‧‧‧(問:你是否記 得是7月5日之前幾天去巡邏的?)1至2週‧‧‧(問:7月5 日之前的1、2週,你到現場去的時候,有仔細看現場,還是 只是開車過去而已?)巡邏時有發現挖土機或其他違規情形 時,才會比較注意,因為我們要巡邏的河川段是從林內到出 海口‧‧‧(問:你們一次出去巡邏,總共要巡邏幾公里? )至少120公里‧‧‧(問:7月5日現場被開挖的狀況,依 據你們平常巡邏的路線,7月5日開挖的坑洞及土方,你們是 否可以親眼看見?)可以看到,但是不是看得很清楚‧‧‧ (問:你們巡邏的方式,是坐車還是步行?)要看狀況。( 問:什麼狀況步行,什麼狀況開車?)大致以巡邏車的方式 ,如果車子無法到達的地方,會以步行方式巡邏。(問:本 案現場松興砂石廠,你們是以步行還是開巡邏車?)開巡邏 車‧‧‧(問:你巡邏經過本案現場,距離這三個洞最近的 地方多遠?)很近。就像律師所講的,巡邏時要看到那個坑 洞是很不容易看到的。(問:不容易看到的原因?)有點垂 直等語(詳原審卷176至180頁)。準此以觀,證人戊○○巡 邏河川段,大多以駕駛巡邏車方式,從林內至出海口巡邏, 每次巡邏約120公里。且證人 戊○○亦坦承巡邏經過本案區



域時,因為地形垂直緣故,不容易看到附圖編號③坑洞。可 見,證人戊○○每次需巡邏之路段甚長,是否可清楚知悉該 河川段各地地形地貌,進而清楚認知地形地貌之改變,已不 無可疑;而公訴意旨指稱之 坑洞,長約30公尺,寬8公尺, 但松興砂石公司為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早於88年間,即已存 在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的沈澱池。證人 戊○○可能係因駕駛 巡邏車巡邏,及垂直地形地貌,始未見該處坑洞,並查知該 處坑洞細部變化。是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7月5日之 前,並未見過現場坑洞云云,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丙○○、乙 ○○及余豐穀等人之認定。至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 場取締記錄記載:余豐穀未經許可,於乾溪橋上游約300公 尺處之河川區域內,擅自挖掘及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 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等情,有該取締紀錄1紙 在卷可稽(詳警卷6頁)。而被告余豐穀對其駕駛挖土機, 在附圖編號②坑洞作業一節(詳原審卷㈡47頁),亦直言不 諱。可見,該取締紀錄固然足以證明被告余豐穀駕駛挖土機 在該處作業,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人係基於何種原因 而在該處作業。
㈨至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湖山寮一張(見詳原審卷 ㈠36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 7月13日農測資字第0939230025號函附之空照照片4張(詳原 審卷㈠60頁,照片外放),係遠距離由上往下空照,在松興 砂石廠區附近,有部分陰影及類似坑洞的影像,然該部分影 像,究竟是否為附圖編號①至③坑洞一節,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93年11月19日農測資字第09 391015136號函說明:「由於該圈示 範圍廣,爭執點究竟係 指何處,因未指明,至無法判讀及比對」,有該函一紙在卷 可參(詳原審卷㈠103頁)。是測量專業機關既已無法比對空 照圖上之圖示,則上開相片基本圖及空照照片上所顯示之圖 像,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丙○○乙○○余豐穀等 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固得以證明被告余豐穀受 被告丙○○乙○○指示,在附圖編號③坑洞附近操作挖土 機,而該等行為已足以令法院懷疑被告丙○○乙○○及余 豐穀等人是否在該處盜採砂石,然因尚有其他事證存在,使 法院對被告丙○○乙○○余豐穀是否確實觸犯竊盜罪嫌 ,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乙○○余豐穀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因此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余豐穀犯罪,諭知被 告等三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



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