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03號
TPDM,113,審訴,130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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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家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
巴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
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工作。其與「斯巴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美琪」、「聚祥官方
客服NO.218」向徐敏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聚祥投資股票飆
股聚祥APP網站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徐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
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許家睿持其
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斯巴達」者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其簽名、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上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交與徐敏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徐敏收取前揭受
騙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前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徐敏及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社會文書信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第206至20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家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斯巴達」指示將其收取之被害人徐敏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第206至20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8頁),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建
置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周美琪』等帳
號與被害人聯繫,嗣徐敏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
號好友」。惟查,被告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
騙款項,未必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本案詐欺手法確有預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
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詳如附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鮮買賣、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
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一、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本案報酬5,000元要連同下次的一起 給,但後來沒有給,被告因此沒有拿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惟上開 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徐敏 112年6月19日 1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館松江門市 50萬元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41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敏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1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巴達」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聚祥」 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周美琪」等帳號與被害人聯 繫,嗣徐敏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 集團成員便向徐敏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 股票云云,致徐敏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付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家睿許家睿 則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給徐敏,以取信徐敏,並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50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徐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惟辯稱:我應徵的工作是幫「斯巴達」收錢,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26020630號鑑定書 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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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