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於民國八十年間已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三 五、一三六地號(重測前為鹽埕段一八○五之二、一八○五 之四)二筆土地出賣予陳枝山興建廠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予台南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時,為取信台南市農會 ,竟向辦理該貸款案之農會徵信人員邱裕峰誆稱該二筆土地 仍為其所有且係無興建廠房之農地,並故意指認與廠房比鄰 之種菜空地係供抵押之土地,致台南市農會陷於錯誤,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意核貸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詎被 告取得貸款後僅繳納三個月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息,台南市農 會乃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突有陳枝山於拍賣前 ,具狀異議表示其前已向被告買入上開二筆土地,因無自耕 農身分而暫未過戶且業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其並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稅籍編號為證,台南市農會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 農會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向台南市農會以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有帶同台南市農會職 員邱裕峰至上開土地指界,嗣有依約繳付利息,迨九十年間 始無力繳納利息,另上開土地確於八十年間出售與陳枝山, 但一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固坦白承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正常抵押貸款程序 借款,當時至土地現場上的廠房佔地很小,伊沒有要騙台南 市農會的意思,貸款後已繳利息二年多,嗣因伊母就醫花費 不貲,才未繼續繳交,無詐欺行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不法之意圖 ,即不構成犯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張文嘉之指訴、證人邱裕峰、林主信、陳枝山之證詞,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台南市農會限額不定期抵押借款 契約書、承諾書、擔保放款借據、台南市○區○○段一三五 、一三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農會徵信報告表及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系爭台南市○區○○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重測前為鹽 埕段一八0五之二、一八0五之四)二筆土地,面積各為 一九六五.二五、六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四 月四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四至七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既登記為被告名義,依法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應無疑義。被告縱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案外人陳枝山,據陳 枝山所供明(見偵字卷第十四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二八頁),被告對之亦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八十頁),固屬實在。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完成其程序記入 登記簿而言。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故僅有買賣之事實 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記入登記簿者,登記效力尚未 發生,因之,其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尚未完成,即不能 謂陳枝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依法有據,此部分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供台南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二百八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向台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辦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登記完竣,擔保被 告債之履行,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四至七頁),足見被告已提供不動產供台南市農會設定抵 押,告訴人之債權並無不能確保之情形。
(三)又被告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台南市農會設定抵押時,該土地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三千五百元,合計該二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九百零一萬六千元,有台南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五六頁),嗣經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鑑估該二筆土 地每平方公尺單價亦為三千五百元,合計總價九百零一萬 九千二百九十元,有台南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八二、八三頁),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土 地增值稅。是農地買賣本勿須課徵增值稅。縱經扣除台南 市農會所預估之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八十五元 ,該二筆土地之評估總價亦有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 元,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經告訴人核算無訛。告 訴人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二百 二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發查卷第八至十頁),並為被告所是認,然以上 開土地之價值超過借款之金額至少達二百餘萬元,殆可認 定。另被告依上開抵押擔保,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新貸 二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再辦理展期,期 間被告亦均按月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年 餘合計繳息四十一萬餘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 辦理展期,有台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 (見發查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四至一四六頁),足 見被告於借款之初,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證人邱裕峰即台南市農會徵信人員雖證稱:被告帶伊去 現場,向伊說是隔壁的插秧地為其所有,隔壁的工廠非其 所有;杜敏龍證稱有土地上有廠房不予貸款,只有農用土 地才能抵押貸款云云,並有其提出之相片、房屋設籍課稅 申明書、台南市稅捐徵處函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書等 件(見發查卷第二二至二七、一一五頁)等件為憑。惟被 告縱有以此誤導告訴人之判斷,然上開土地之評估價值, 既無不實在之情形,被告認其無法清償時,亦得以該土地 賣得價金供告訴人優先受償,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
有之意思存在。而嗣後不動產經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以總價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為特別拍賣而無人應買,而視 為撤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通知、拍賣不動 產筆錄及債權證明等件可稽(見發查卷第九十至九九、一 ○六至一○九頁),或受經濟環境不景氣影響,或受房地 產交易是否活絡影響等所致,且該次特別拍賣之價值亦超 過告訴人之債權額,然尚不得以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或拍 賣不成立之事實,推測被告於借貸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 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