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秉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 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套壹個及遠傳SIM
卡壹張)、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套壹個),應
發還予張秉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秉軒所有之I Phone 15 Plu
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及遠傳SIM卡1張)、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妨害秘密案件所扣案之I Pho
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及遠傳SIM卡1張)、
I 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套1個),所有人為聲
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所犯妨害
秘密犯行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就前揭行動電話等
物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規定,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