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93號
TPDM,113,審簡上,29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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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
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無不
當,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
果無影響,而檢察官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
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
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均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申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 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 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卷第36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被告應給付乙○○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 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與交友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網友,對方說因其帳戶不能使用,要用本案帳戶來轉錢、匯錢,其並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情。 2 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怡靜」向被害人假稱可帶玩百家樂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 5,000元 1-2 乙○○(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茹」、「LISA」等人向被害人假稱可帶玩運彩投資、百家樂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9時33分 4,000元 2-1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0日23時59分 3萬元 2-2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6分 3萬元 2-3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 5萬元 2-4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23分 5萬元 2-5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3萬元 2-6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3日17時32分 20萬元 2-7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00時24分 20萬元 2-8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1時13分 5萬元 2-9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1時14分 5萬元 2-10 丙○○(提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112年10月14日4時31分 2萬元 3 丁○○(未提告) 112年7月底 網路遊戲聊天室友人假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8日17時25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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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