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77號
TPDM,113,審簡上,27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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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鐘禹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第2631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禹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雅婷、鐘禹鎵為賺取報酬,陳雅婷與臉書名稱「香吉士
及「張銘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鐘禹鎵與自稱「趙維揚」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婷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禹鎵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宏榮余秀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分別轉匯
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陳雅婷、鐘禹鎵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各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榮余秀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雅婷、鐘禹鎵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338卷第107至110頁、
審訴卷第63至65、91至93、103 至105 、111至112、167至1
69頁、審簡上卷第81至84、115至12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
許宏榮余秀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311卷
第36至41頁、偵25338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許宏榮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余秀雲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翻攝畫面、BITWELL官方網站畫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鐘禹鎵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攝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之現
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30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916107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6311卷第42至46、31頁、偵25338 卷第61、11、13
、15至16、21至36、67至71、75至77頁、警卷一第87至91頁
、偵12524卷第25至61頁、審簡上卷第57至70、71至77頁 )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件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雅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是「香吉士」介紹伊做幣商的工作,
張銘傑」教伊怎麼做幣商,對方說賣幣收到的錢,會請「
香吉士」或他們的朋友跟伊收錢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22頁
);被告鐘禹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內與蔡銘鈿的對
話紀錄中提到「他被踢出公司」,該「公司」是指「趙維揚
」的公司,「趙維揚」是伊軍中以前的同事,趙說退伍後在
做虛擬貨幣,伊跟趙之前也有投資過虛擬貨幣,所以伊就比
較信任對方,趙說有老闆出資投資他開公司,公司名稱他沒
有說,趙跟伊說會把轉帳記錄跟買賣虛擬貨幣的金額、數量
用Telegram傳給伊,他負責轉幣,伊幫他提錢,他說公司需
要比較大的交易量,人數愈多交易量愈大,所以叫伊介紹人
去公司等語(見偵26311卷第10至14頁、審簡上卷第122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少有被告陳雅婷、「香
吉士」及「張銘傑」共同參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
至少有被告鐘禹鎵、「趙維揚」、「趙維揚」之出資者及「
趙維揚」公司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實行,足徵
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可知悉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雅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香吉士」及「張銘傑
」間;被告鐘禹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趙維揚」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鐘禹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禹鎵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余秀雲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2頁、審簡卷第
19頁),而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其獲得5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是被告鐘禹鎵賠償告
訴人余秀雲損害之數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鐘禹
鎵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
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提供帳戶及
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
重之處,從而應認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
主觀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
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
 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就
其2人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容有
未合。
 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制訂公布
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新法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亦有未合。 
 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就洗錢
防制法修正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
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陳雅婷已分期給付共計2萬
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68-1、92頁、審簡卷第19至27頁、審簡上卷
第127至14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審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鐘禹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2.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各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獲利是每筆款項的0.1至0 .2%等語(見偵26311卷第166頁),依有利被告陳雅婷之認 定,而認被告陳雅婷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0.1%之報酬, 又被告陳雅婷本案之提款金額為61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 酬約為610元[計算式:610,000×0.001=610];而被告鐘禹鎵 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報酬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陳雅 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 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



陳雅婷已給付2萬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 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雅婷既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宏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許宏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18分許/5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42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0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1萬元 陳雅婷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1萬元 2 余秀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余秀雲佯稱可於特定網站並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 111年2月9日15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523元 111年2月9日15時13分許/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8萬1800元 鐘禹鎵 111年2月9日15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通北街國防部7號門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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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