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
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0號、93年度偵字第3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如下所示之時、地、或自己一人或共同與張家銘、 盧德福、柯吉倉、李奇謀、林金海(以上五人由本院另案判 刑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 毀越門扇之犯罪方法、態樣,分別竊取曾文興、丙○○所有 如下之財物。
(1)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RX-0191號 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埔鄉茄苳村「掬月半島露營區」, 徒手竊取曾文興所有置放該處之組合鐵架三組、烤肉板九 十個、單口瓦斯爐二十七個、牙籤胡椒瓶四十八個得手。(2)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相 同地點徒手竊取曾文興所有鐵架用帆布四組、農用噴霧機 一組、炊具用白色鐵桶一個、磨刀砂輪機一臺。(3)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開 地點徒手竊取曾文興所有冷凍庫一臺、瓦斯桶三隻、桌子 鐵架腳五個、鋁製面桶四個、白鐵水瓢一支、塑膠籬笆網 二捲得手。
甲○○竊得上揭(1)至(3)所示物品隨即載回嘉義縣 大埔鄉茄苳村九鄰坪林四十三號住處前庭院藏放,並將部 分行竊所得物品以不詳方式加以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日,經曾文興四處尋訪,在甲○○住處前庭院發現失竊 物品,報警查獲
(4)緣甲○○於92年8月間,自另案被告柯吉倉處得悉丙○○ 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四七之一號工地 (下稱檜木
現場)內堆放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檜木一批, 認有機可乘,竟與柯吉倉、張家銘、盧德福、李奇謀、林 金海(以上五人均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及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柯吉倉、張家銘、盧德福先行在嘉義 市峇里島餐廳議定行竊該批檜木後,旋於92年8月19日晚 間20時28分許,柯吉倉先駕駛向不知情之梁國欽所借用車 牌號碼M8-2047號之廂型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李奇謀, 至南投縣水里鄉○○路○段205號之富盛五金行購買手套、 香蕉帶、機車帶、條帆等行竊工具,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李奇謀、林金海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負責駕駛載運檜木之大貨車,於同年8月20日晚間近10 時許,柯吉倉等人陸續到達檜木現場,迄備妥三輛車牌號 碼分別為7R-305號 (下稱A車)、HJ-772號 (下稱B車)及 IU-260號 (下稱C車)附掛吊具之營業用大貨車 (此部分 不成立竊盜罪,詳後述)後,於翌日 (8月21日)凌晨1、2 時許,由甲○○、張家銘、盧德福在外把風,柯吉倉、李 奇謀、林金海及「阿明」四人,則先後逾越上址工地大門 入內,於破壞控制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大門, 駕駛上開三輛大貨車進入工地,以大貨車上之吊具吊取丙 ○○所有之檜木18根(價值約新台幣五、六百萬元)裝載 於B車及C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由林金海及「阿明」 各駕駛一輛大貨車駛離現場 (A車因在行竊過程中損壞, 未載運檜木,李奇謀遂乘坐「阿明」所駕駛之大貨車離開 ),柯吉倉則乘坐張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9J-7508號自小 客車,與上開2輛大貨車由中埔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 (下稱南二高),駛至嘉義梅山下交流道,行經古坑往斗六 ,避開古坑收費站後,復由斗六交流道上南二高,至南投 下交流道,駛往彰化縣芬園鄉○○路888號旁空地,藏放 該批檜木。翌日(8月22日)該批檜木即以160萬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游才及郭俊麟,所得均由柯吉倉等人朋分花 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曾文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上揭「掬月半島露營區」竊取犯 罪事實(1)至(3)所示告訴人曾文興所有之物品(見原 審93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7頁),惟辯 稱:未連續三次至「掬月半島露營區」竊取上揭物品,伊與
孩子(指王耀霆、王耀盛及一名女兒)僅於92年六月底去掬 月半島發現,順便撿起用RX-0191號自小貨車搬運回家云云 。惟查: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1)至(3)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告 訴人曾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上開物品確係分別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七日遭竊,且扣案 物品中分別有三次遭竊之物,並提出於上揭時、地遭竊過程 之陳述單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頁),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遭竊後派出所警員推測現場冷凍庫遭推倒還會 被偷,要伊先埋伏,伊每天埋伏到晚上十二點多,那些東西 都是鎖在屋內物品遭竊,後來才在被告住處找到等語(見原 審93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28至3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 父王大成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物均係被告載回堆放等語(見警 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姪子王己政於原 審亦證述:「大約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左右,快要放暑假的 時候,發現這些東西」(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43 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耀霆、王耀盛於警詢時均證 述:「92年6月底暑假前伊父親(甲○○)並沒有帶伊去掬 月半島露營區玩」(見警卷第15、17頁)等語,復有在被告 上揭住處查獲之烤肉板、小型單口瓦斯爐、噴霧器等物扣案 ,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失竊現場及查 獲現場照片共二十二幀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 信,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連續三次至「掬月半島露營區」竊 取告訴人曾文興上開財物,應可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4)之時、地與柯吉倉、張家銘、 盧德福、李奇謀、林金海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告 訴人丙○○所有之上開檜木,由其擔任把風之事實自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與被告通 話交談行竊路線及把風竊取檜木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 6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共同被告 林金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竊取檜木情節(見原審卷第106至 110頁),核與同案被告柯吉倉、李奇謀等人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有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號 案於94年3月1日之審理筆錄影本一份(見原審卷二第2至114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丙○○指訴檜木遭竊情形, 證人游才證述被告等售予上揭失竊檜木事實;證人陳啟祥、 林志勇、梁國欽分別證述被告等購買作案帆布等工具、分由 被告張家銘租用作案車輛、被告柯吉倉借用作案車輛等事實 ,均在卷可參,並有勘查現場及遺留被告等作案工具之照片
共二十幀、富盛五金行監視錄影帶有關被告等購買作案工具 之翻攝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帶有關被告等逃離現場翻攝照片 共計七張,以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均在卷可稽,被告基 於與柯吉倉等人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4)竊盜 犯行參與把風接應等情,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4)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 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柯吉倉等六人就犯罪事實( 4)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犯贓物罪 ,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 條規定遞加之。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併案部分即被告犯罪事 實(4)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追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而與經起訴判處 有罪之犯罪事實(1)至(3)普通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甲○○尚有與柯吉倉 等竊取三輛營業大貨車,惟此部分被告甲○○與柯吉倉並無 竊取,詳如後述,即有未洽。(二)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4)部分,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外,尚犯有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三)被告甲○○對於 犯罪事實(1)至(3)之竊盜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猶僅稱 係一次竊取而已,堅不吐實,而對犯罪事(4)之加重竊盜 行為,雖坦承擔任把風行為,然對於處分後有無獲得贓款亦 有所保留,顯並無悔過之意,又本件被竊取之曾文興所有財 物達數十萬元,竊取丙○○所有檜木之金額達五、六百萬元 ,原審就被告量刑顯然過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有贓物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品 行不良,且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冀求不勞而獲,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後避重就輕,毫 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與共犯柯吉倉等人用 以行竊檜木之手套、香蕉帶、機車帶、條帆等物,雖據被告 柯吉倉等人供承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柯吉倉、張家銘、盧德福、李 奇謀、林金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 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竊 取被害人丙○○位於上址之檜木,推由被告柯吉倉先行竊取 車牌號碼7R-305號(即A車)、HJ-772號(即B車)及IU- 260號(即C車)之3輛營業用大貨車(行竊時間、地點、被 害人均詳如附表)作為行竊工具,因認被告甲○○等人另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大貨車之犯行,辯稱 :該三輛大貨車係由柯吉倉開來的,竊取大貨車伊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A車係於92年8月20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25號前,經車主乙○○發現失竊,於同年月26日零時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段世新電視台對面空地尋獲 B車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四時許後,在嘉義市○區○○○ 街與四維路口遭竊,車主丁○○於翌日 (21日)6 時許發 現B車失竊,該車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 里鄉○○村○○路濁水溪河床上尋獲;C車則係於同年月 21日凌晨1時許後,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遭竊,車 主陳戎煜於同日上午10時發現C車失竊,該車於同年月25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南投縣彰南路與吉利路口尋獲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丁○○及陳戎煜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是上開A、B、C3輛大貨車係在本案竊盜時間前遭人竊取 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是否為被告甲○○等人所竊取,尚 需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茲認定。
(二)就上開三輛大貨車之來源,同案被告柯吉倉、李奇謀及林
金海分別於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自為 不同之陳述,茲臚列於下:
1、同案被告柯吉倉部分
(1)92年9月30日警詢時稱:92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伊與「 「阿明」去檜木現場附近待命,由被告李奇謀及林金海 外出找貨車,上開3輛大貨車係由被告李奇謀及林金海駕 駛到現場。A車因行竊過程中吊走擋住檜木之貨櫃致使吊 桿損壞,由被告李奇謀丟棄於中埔鄉和美村世新電視台 對面路旁,B車、C車則於事成後由被告李奇謀及「阿明 」分別駕駛丟棄 (見警卷第3、4頁)。
(2)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件自始即分配由被告林金海行 竊作案用之貨車,伊等使用之2輛貨車,均是被告林金海 行竊得來的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5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 (3)93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3部貨車均是由林金海處理 的,是「阿明」與被告 林金海去的,當時伊與被告李奇 謀在檜木現場 (見偵查卷第75頁)。
(4)93年10月25日原審另案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在事前坐 計程車勘查行竊現場時,經計程車司機介紹,以1輛1萬5 千元之代價向其朋友承租3輛貨車,案發當日係由該司機 將貨車分別開至中埔交流道附近,由伊一個人逐一駛至 檜木現場,其他被告均留在行竊現場;該司機沒有留電 話給伊,係伊留電話給該司機,由司機與伊聯絡承租車 輛事宜,伊不知道該3輛貨車是贓車 (見原審卷二第30頁 ) 。
(5)94年3月1日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自始 即分配由伊負責找貨車及貨車司機,伊是經由計程車司 機介紹,向同一人承租3輛貨車,伊是交待司機將車子開 到中埔交流道,開來的人是不同人。3輛貨車從中埔交流 道開到檜木現場均是伊一人所為,竊取檜木後,伊將貨 車放在藏放檜木地點附近的路邊,伊打電話給幫伊承租 的朋友,叫他來處理 (見原審卷二第44、46、48頁)。 則同案被告柯吉倉其先稱車子係同案被告李奇謀、林金 海駕駛到現場,復改稱係同案被告林金海負責行竊,嗣 又供稱係同案被告林金海與「阿明」外出找車,最後則 翻異前詞稱三輛大貨車係伊所承租,惟就承租之細節, 如何人駕駛貨車前來交付等,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自 始至終並未提及被告甲○○與上開A、B、C三輛大貨車之 失竊有何相當關聯性。
2、同案被告李奇謀部分
(1)93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92年8月20日伊與被告柯吉 倉、林金海、「阿明」一起到嘉義,當晚伊與被告柯吉 倉、「阿明」在嘉義市區要僱大貨車,但僱不到,伊便 回檜木現場外面等候,到翌日約凌晨四、五點,被告柯 吉倉將貨車處理好,伊等才入內行竊 (見偵查卷第73頁) 。
(2)93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做案之三輛大貨車伊不知 道是何人竊取,伊與被告柯吉倉到現場時,有看到一部 貨車,後來被告林金海與「阿明」又開一部貨車來 (見 偵查卷第82頁)。
(3)93年7月28日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伊等是晚上八、 九點到吊東西的地方,後來其他人說要出去叫車子,叫 伊留在檜木現那裡的加油站外面等,等到半夜其他人才 回來 (見原審卷二第7頁)。
(4)94年3月1日在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柯 吉倉與伊先去南投水里買工具,後來晚上八、九點時就 帶伊到檜木現場,伊在現場等,被告柯吉倉說要去僱車 ,後來被告柯吉倉開1輛貨車進來,又出去說要再僱車, 第二趟回來的時候被告柯吉倉有載「阿明」,被告林金 海怎麼來的伊忘記了 (見原審卷二第51頁)。 則同案被告李奇謀先稱貨車係被告柯吉倉負責處理,復改稱 其與被告柯吉倉在檜木現場時,被告林金海及「阿明」有駕 駛貨車至現場,嗣又供稱除其以外,其他人均外出找貨車, 最後則稱被告柯吉倉曾駕駛大貨車搭載「阿明」到現場。3、同案被告林金海部分
(1)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於案發前晚九點多到嘉 義,十點多由被告柯吉倉載伊到檜木現場噴水池旁,裡 面沒有貨車,被告柯吉倉說要出去開貨車,叫伊在那裡 等,伊就跟被告李奇謀及「阿明」在噴水池旁等到約二 、三點,後來被告柯吉倉開2輛貨車進來,伊等才開始行 竊 (見偵查卷第95頁)。
(2)93年9月6日在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是被告柯吉 倉開轎車到嘉義車站載伊直接到檜木現場,到現場時, 貨車已經在該處,木材吊好載好後,伊就去開車 (見原 審卷二第19頁)。
(3)94年3月1日在另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檜 木現場時,看到1輛貨車上面已經堆好木材,伊跟被告李 奇謀、「阿明」坐在現場噴水池旁等被告柯吉倉再去開 貨車進來 (見原審卷二第57頁)。
(4)94年3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車子不是伊偷的
;可能是柯吉倉去開的,柯吉倉告訴伊要請伊開車,伊 從台中坐車到嘉義,打電話叫他(柯吉倉)去載伊,他 去載伊,載去木頭的地方,伊到時候看到已經有壹台裝 好木材,伊說好了可以載走,他說等一下還欠一台,伊 就坐在大門噴水池那邊等,等了一、二個小時,後來又 開一輛車來;我沒有看到他們(甲○○、盧德福)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同案被告林金海其先稱到檜木現場時,沒有貨車在該處, 復改稱到達現場時已有裝滿檜木之貨車1輛,嗣經被告柯吉 倉外出再開回2輛貨車。
(三)
1、由上揭供述、證述觀之,就何人在檜木現場等候,何人 駕駛A、B、C3輛大貨車到檜木現場,同案被告柯吉倉、 李奇謀及林金海不惟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更無相 合之說詞,究係何人何次所述為真,實難辨明。 2、3輛大貨車事後雖在上開各處尋獲,惟據同案被告柯吉倉 先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李奇謀及「阿明」分別棄置,於 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伊於竊得檜木後,撥電話給幫伊承租 貨車之朋友,請其來處理,故是否為同案被告李奇謀等 人所棄置,亦無法僅憑同案被告柯吉倉先後不一之陳述 認定。
3、A、B、C3輛大貨車之被害人乙○○、丁○○、陳戎煜於 警詢時固有分別指稱該3輛大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如上 (警卷35至40頁),惟該3名被害人之指訴,其證明程度 應僅能證明該3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地點,及有失竊之 情而已,應尚難援此而率認為,該3輛大貨車即為被告柯 吉倉所竊取。繼卷附之3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亦僅能證明 該3輛大貨車之車主、失竊時地,及尋獲時地而已,亦顯 無法徒憑此即跳躍認定,該3輛大貨車即為同案被告柯吉 倉所竊取。
4、徵諸前述同案被告柯吉倉、李奇謀、林金海之供述,僅 有同案被告柯吉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駕駛2輛大貨 車係由同案被告林金海行竊得來,查共同被告之間往往 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故共犯彼此之間,難免有嫁禍他人 圖卸己責,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又上述利害衝突及虛偽供述之危險,亦不因將共 同被告轉換成證人之地位後,而有實質改變降低之情。 因此,本院自不得徒憑被告柯吉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 ( 當時被告柯吉倉係以共犯之身分應訊),逕認定被
告林金海有竊取大貨車之犯行。
5、除同案被告柯吉倉前揭同案被告林金海有竊取大貨車之 供述外,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如被害人之指訴、車 輛協尋證明單),並不具有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價值,亦即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因此自無法徒憑 同案被告柯吉倉該部分之供述,即遽認系爭3輛大貨車為 同案被告柯吉倉等人所竊取。至於系爭3輛大貨車之失竊 時間,與同案被告柯吉倉等人持有之時間固甚為近接, 惟此情與系爭3輛大貨車是否為同案被告柯吉倉等人所竊 取於因果邏輯關係上,應無必然之對應關係,亦非無其 他之可能性足以建立 (如他人先竊取後,再轉交由同案 被告柯吉倉等人持有),是能否援此而逕認為系爭3輛大 貨車為同案被告柯吉倉等人所竊取亦難謂為無疑。且柯 吉倉與張家銘、盧德福、李奇謀、林金海確無竊取前開 三輛營業大貨車,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認 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關於同案被告柯吉倉等人是否有竊取系爭3輛 大貨車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難於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 定系爭三輛大輛車確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柯吉倉等人 所行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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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 │ 被害人及被竊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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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乙○○所有之7R-305號大│
│ │日凌晨零時許 │五號前 │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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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嘉義市○○路、友忠路口│陳戎煜所有之IU-260號大│
│ │一日凌晨 │ │貨車 │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嘉義市○○○街與四維路│丁○○所有之HJ-772號大│
│ │一日凌晨 │口 │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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