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50號
TPDM,113,審簡上,2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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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藍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藍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廖建中藍崇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建中藍崇智前各有竊盜、贓物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審就其等犯行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背離人民
法律期待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廖建中藍崇智所為,係共同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考量其等
行為後,均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減少告
訴人民事求償勞費,並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經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綜合上情,因認廖建中藍崇智犯行,如
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
之必要,爰依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等各
次犯案情節、行為惡性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暨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廖建中藍崇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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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