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珮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冰箱」、「電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秦珮祺及「小
K」「冰箱」、「電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李秋燕佯稱:其有抽中3張股票,須繳納申購金
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秦珮祺。嗣秦
珮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秦佩祺隨即遭員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訓國、顧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查本案被告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故此部分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
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 2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其所收 取之款項35萬元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 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日勝基金工作證1張 二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量石基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五 聯碩工作證1張 六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七 收據12張 八 仟元鈔350張(已發還李秋燕) 已發還被害人李秋燕 九 佰元鈔8張、壹元5枚、伍元1枚、拾元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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