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
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
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
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