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720號
TPDM,113,審簡,27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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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科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盧科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靈隱 寺內,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許後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管理員林駿凱觀看 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科武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光碟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 取功德箱內之款項金額為1,00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等語,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 被告以鐵絲伸入功德箱內4次,僅1次黏得紅色百元鈔1至2張 ,其餘3次均未黏得紙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 、光碟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許 等語,實非無據。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拿取之現金數目為1,000元,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 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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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