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七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
號、第4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七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七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七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門號預付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犯罪,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及3名幼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294號
被 告 陳七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玥明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江」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嗣綽號 「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2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 表編號1、2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代付款項,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人未收得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
二、案經邢彥柏、陳俊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七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2年9月18日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並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綽號「小江」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邢彥柏、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用戶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 2、本案2手機門號向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後,申請代付費用之訂單之事實。 4 告訴人邢彥柏與訂單「00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邢彥柏代付之寄貨收據、統一超商發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邢彥柏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榮代付之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榮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邢彥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刑彥柏依上開訂單代付費用後,自lalamove平台接獲該訂單為詐騙,告訴人邢諺柏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17日 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2 陳俊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陳俊榮依上開訂單支付包裹款項、寄送包裹,復至收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發現無法聯繫付款人員,告訴人陳俊榮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23日 6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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